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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2450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45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恩,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综合楼首层第7卡。

经营者:万红,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以下简称双友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友通讯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友通讯店停止侵害华为公司“HUAWEI”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双友通讯店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双友通讯店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诉讼中,华为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1年0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8日至2021年0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双友通讯店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字样和“”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双友通讯店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20398号“HUAWEI”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双友通讯店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华为公司经营或者由华为公司授权经营,侵犯了华为公司的第1420398号“HUAWEI”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为公司对文字“华为”及图形“”等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友通讯店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的字样及“”、“”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华为公司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华为公司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为维护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华为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双友通讯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公司为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图样包括:“华为”、“HUAWEI”。

2019年3月2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郭欣恩)作出中工商横栏结告字[2019]第046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书载明:“2019年1月9日,我局就你的举报事项,决定对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予以立案,现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回复如下:经调查当事人自2018年11月30日起,在未经‘图案+HUAWEI’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4195919)的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商店招牌、门面背景墙、手机展柜上使用‘图案+HUAWEI’注册商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19年1月9日被我局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罚款5000元。

该案现已办结。

”诉讼中,华为公司为证明双友通讯店的侵权情况,还提交了2018年12月21日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的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上标有花瓣及“HUAWEI”字样,门头右下角标有“双友通讯”,店铺两侧还悬挂标有“品牌专卖店”、“”标识的招牌。

双方均未对华为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双友通讯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为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双友通讯店未经华为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门面背景墙、手机展柜上使用“”、“HUAWEI”、“”等与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双友通讯店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双友通讯店的该行为构成对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华为公司主张双友通讯店侵犯其第1420398号“HUAWEI”、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华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第142039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友通讯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友通讯店的规模、所处地域、双友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双友通讯店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150元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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