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路**才子汇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9WQ24Q。
法定代表人:兰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冰欢,男。
被告(反诉原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石狮。
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振兴路**闽商金融中心**91350581060386494A。
法定代表人:邱少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融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雪、被告融创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创管理公司停止侵犯融创置业公司“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融创管理公司变更含有“融创”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融创管理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及《海峡都市报》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发布声明,为融创置业公司消除影响;
4.判令融创管理公司赔偿融创置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
5.判令融创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创集团”)成立于2003年1月31日,为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835062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信息、不动产事务等),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房屋建筑等)“融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融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宣传和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融创置业公司系融创集团的附属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了“融创”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融创”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
融创集团自2003年成立以来,在全国各地不断扩大发展,产生了强大的市场营销力和品牌竞争力,赢得了客户高度认可,并于2010年10月7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融创”不仅是融创置业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也是融创集团十多年的企业字号。
在十多年的经营过程中,“融创”注册商标及字号经融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全面宣传和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融创集团已先后围绕“融创”商标及字号进行过多次维权,累积了较多的维权记录,2019年3月在诉天津融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询,融创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
对工业、农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旅游业的投资及管理;
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受托对非证券类股权投资管理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等。
2013年时,“融创”注册商标及字号早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此时,融创管理公司将“融创”登记为字号并使用,存在明显地搭融创置业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商誉的故意。
根据《商标法》第57条、58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如上所述,在“融创”商标已经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融创管理公司以“融创”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融创”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
客观上亦造成了市场混淆,使得社会公众误以为融创管理公司与融创集团、融创置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也构成对融创集团企业名称权益的侵害。
融创管理公司答辩称,一、融创置业公司非案涉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融创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与融创集团签订的合同显示,融创集团许可融创置业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期限已自2019年2月6日届满,融创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已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不属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融创管理公司并未实施融创置业公司诉称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一)2012年3月,泉州市人民政府将金改方案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并转报国务院,2012年12月《福建省泉州市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获得国务院批准,使得泉州市成为继浙江省温州市、广东省珠江三角洲之后,第三个国家级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
与温州金改侧重民间融资“阳光化”、珠三角金改旨在加快人民币国际化步伐不同的是,泉州金改方案明确指向了探索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新渠道和新方向,该金融改革主要目标是建设实体金融、民间金融创新、金融生态、台港澳侨金融合作等“四个试验区”。
早于金改方案上报前,泉州便已开始了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新模式的探索,并多次开展了相关政策的宣导活动。
为实现金改方案的落地和金改目标的实现,2012年5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也出台了《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十一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12〕26号),明确提出要推动泉州国家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通知》中指出支持泉州市在国家批准设立国家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综合改革试验区之前自行先行先试。
为响应泉州市鼓励金融发展的号召,推进泉州市实现民间金融创新的改革目标,融创管理公司将企业名称取为融创管理公司,是为金融创新之意,并没有如融创置业公司诉称的搭案涉注册商标及字号商誉的故意。
(二)融创置业公司诉称的“融创”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并未包含融创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商标注册人融创集团及融创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核定服务项目中的“资本投资”等项目,可见融创集团及融创置业公司并未实际在资本投资方面使用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融创管理公司的名称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属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
首先,融创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融创管理公司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地名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
企业名称经批准生效后,融创管理公司均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明确了融创管理公司的完整字号及行业性质,并没有刻意突出其中的“融创”文字部分,属于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融创置业公司诉称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三、融创管理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融创置业公司诉称的“融创”商标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但融创管理公司的企业经营方向主要在于资本管理,与融创置业公司提供的网页证据显示的其以“融创”字号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不属同一范畴,且融创管理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使用的均是完整的企业名称,是合理使用字号的行为,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融创”字号,而融创管理公司的经营面向的主要是泉州市内的石狮地区,融创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融创”字号在该地区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融创管理公司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融创置业公司要求融创管理公司变更含有“融创”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融创管理公司未实施对融创置业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融创置业公司要求融创管理公司消除影响依法无据。
五、融创置业公司要求融创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依法无据。
第一,如前所述,融创管理公司并未实施侵害融创置业公司诉称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利用融创置业公司影响获利或给融创置业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融创置业公司要求融创管理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融创管理公司注册登记至今并未获利,融创置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融创管理公司的行为而受到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及开支数额,因其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融创置业公司要求融创管理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六、融创置业公司要求融创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法无据。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因融创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融创置业公司负担。
融创管理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融创置业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给融创管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2.判令融创置业公司在省级报纸刊物上向融创管理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其恶意诉讼给融创管理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融创管理公司的名誉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融创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融创置业公司起诉主张融创管理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属恶意诉讼,融创置业公司的该起诉行为导致融创管理公司为应诉花费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其中包含为应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及诉讼费等,给融创管理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其恶意诉讼还对融创管理公司的公司形象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融创管理公司名誉受损,融创置业公司应予以消除影响并对此给融创管理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予以赔偿。
融创置业公司答辩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融创集团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融创置业公司是融创集团的附属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了“融创”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融创”的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融创管理公司将“融创”登记为字号并使用已侵犯了融创置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融创置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融创管理公司以融创置业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为由要求融创置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融创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3917459号商标注册证;
2.第4654820号商标注册证;
3.第3917458号商标注册证;
4.第4654821号商标注册证;
5.第8350627号商标注册证;
6.第3917457号商标注册证;
7.第465482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7证明融创集团依法享有“融创”注册商标使用权;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以证明融创集团授权融创置业公司提起诉讼;
9.未授权证明;
10、融创管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9-10证明融创管理公司擅自使用“融创”登记企业字号;
11.公证书,以证明在融创管理公司成立前,“融创”在【全国范围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12.(2018)津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13、(2019)民再127号判决书;
证据12-13证明:①“融创”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融创”商标在2012年11月27日之前,就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14.网页信息,以证明在融创管理公司成立前,“融创”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15.网页信息、可信时间间戳认证证书;
16.网页信息(利酷搜网)、可信时间间戳认证证书;
17.网页信息(商名网)、可信时间间戳认证证书;
18.网页信息(百度知道)、可信时间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14-18证明融创管理公司在利酷网、商名网、百度知道等网站对其公司进行介绍、相关宣传及招揽业务。
融创管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融创置业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与融创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不同。
证据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融创置业公司原来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的其与融创集团许可融创置业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期限已自2019年2月6日届满,融创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已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不属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格式要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
且该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0,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融创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也以该企业名称被颁发了营业执照,该企业名称已正式生效,融创管理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有法律依据。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拍摄场所内相关奖杯、证书的真实、合法,不能证明融创置业公司主张的“融创”在全国范围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且该裁判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融创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融创置业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非该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融创置业公司的主张。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融创置业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融创置业公司的主张,该证据均是在房地产推介相关网页上的推广文,系经营者的营销手段,且地域范围均集中在北方城市,宣传内容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文章内容也未见积极评价讨论,无法证明“融创”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15-18,真实性无法确认,融创管理公司从未在网站上发布过任何宣传或招揽信息。
融创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融创管理公司已获批准设立登记,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
融创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住所地为福建省石狮市凤,住所地为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振兴路**闽商金融中心**市。
,经营地域范围主要为石狮市围为:资产管理(不含金融资产管理);
对工业、农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旅游业的投资及管理;
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受托对非证券类股权投资管理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与融创置业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不同类别。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融创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预先核准,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该企业名称已经生效,融创管理公司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
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融创置业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导致融创管理公司为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
4.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融创管理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营利且亏损。
融创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融创置业公司认为融创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融创集团的商标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我国先行的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在辖区不同的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会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本案中融创集团的登记机关为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融创管理公司的登记机关为福建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属不同辖区,因此融创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可以获准登记设立并不意味着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不会涉及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融创置业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因此融创管理公司为应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应自行承担。
对证据4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融创集团于2003年1月31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
物业管理;
室内外装饰;
自有房屋租赁;
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
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
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
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融创集团经注册及受让成为第8350627号“融創”,第3917458、第4654821号、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第3917440号、第4654825号、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第3917443号“融创”商标专用权人,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5类,即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评估;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营业场所搬迁;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计算机录入服务;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83506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即保险;
资本投资;
金融信息;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公寓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代管产业;
典当(截止);
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即建筑结构监督;
建筑;
采矿;
室内装璜;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厨房设备的干扰;
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车辆维修;
车辆加油站;
飞机保养与修理;
造船;
照相器材修理;
钟表修理;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喷涂服务;
轮胎翻新;
家具制造(修理);
干洗;
消毒;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
珠宝首饰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截止)。
2008年至2016年间,融创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就“融创”品牌在报刊杂志、网络、公司楼盘等各类宣传载体对“融创”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8月1日、10月10日、2019年2月11日、11月1日融创置业公司与融创集团分别签订《许可使用许可合同》、《特别授权书》各两份,约定:融创集团许可融创置业公司使用其持有的案涉第8350627号“融創”,第3917458、第4654821号、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第3917440号、第4654825号、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第3917443号“融创”商标,并授权融创置业公司在福建省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上述10件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
融创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
对工业、农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旅游业的投资及管理;
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受托对非证券类股权投资管理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等。
融创管理公司分别在利酷网、商名网、百度知道等网站对其公司进行介绍、宣传及招揽业务。
本案焦点问题是:1.融创置业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融创管理公司是否侵犯融创置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融创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字号是否与融创置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5.融创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是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融创置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融创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与融创集团签订的《许可使用许可合同》、《特别授权书》显示,融创集团许可融创置业公司使用其持有的案涉第8350627号“融創”,第3917458、第4654821号、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第3917440号、第4654825号、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第3917443号“融创”商标,并授权融创置业公司在福建省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上述10件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
故融创置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融创管理公司关于融创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融创管理公司是否侵犯融创置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融创管理公司虽然分别在利酷网、商名网、百度知道等网站对其公司进行介绍、宣传及招揽业务。
但其在介绍、宣传中并未简化突出使用“融创”字样,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商标使用效果,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突出使用”。
故对融创置业公司关于融创管理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融创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中,融创置业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融创”等系列注册商标使用多年,经融创集团多年在各大媒体上广告宣传,宣传覆盖全国。
在2012年11月27日之前,即融创管理公司成立前,经过融创集团多年经营,使得“融创”在房地产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融创”并非房地产的通用名称。
在本院审理中,融创置业公司提供的另案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而融创管理公司在从事与融创置业公司相同的房地产投资及管理时,使用了与融创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融创集团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融创集团与融创管理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融创置业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融创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融创管理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融创管理公司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融创”为字号。
关于融创置业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融创置业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宣传,融创商标与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融创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为字号,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融创管理公司与融创集团具有特定的联系,给融创集团的商标和字号造成损害。
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故融创置业公司要求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融创管理公司经营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福建省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融创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范围和声誉、不动产商标的特殊性,融创管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融创置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融创管理公司赔偿融创置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五、关于融创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是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融创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融创”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滥用诉权。
融创管理公司主张融创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及要求融创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融创置业公司的诉讼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融创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字号;
二、被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福建省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法院将依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厦门融创新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反诉原告融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