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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等与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等与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130号 原告: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葛国华,执行董事。

原告: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

经营者:葛洪如,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讫程,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1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与被告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讫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韩某1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旭东在被告位于山东省宁阳县××与××街交汇处每家购物中心,购买到包括标有“家思洁、嘻哈猴”字样的旋转拖把组一箱等商品。

2019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7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31日,案外人胡钰秉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3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胡钰秉“嘻哈猴”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告销售的旋转拖把组,在外包装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家思洁”及二维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判处。

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证书1页,证实原告享有“家思洁”商标的事实。

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4页,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三、(2019)鲁09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事实。

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家思洁”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00514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拖把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6年11月2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2杨旭东来到宁阳县××与××街交汇处乐每家购物中心,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名称为“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记有“家思洁、嘻哈猴”字样的旋转拖把组一箱及其他商品。

杨旭东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乐每家购物中心(聚全商贸)”的签购单一张、加盖“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超市外景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对以上事项,该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7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对上述购买的纸盒装旋转拖把组,外包装盒前后两面图案一样,均是在左上角印有“家思杰”商标,上方中间部位印有商品名称“全新双驱动旋转拖把组”,中间部分印有该产品的图案,产品图案的左下角印有一只卡通猴子形象,左侧中间部分印有“俏皮嘻哈猴”文字。

包装盒上方封盖部位左上角印有“家思杰”商标,右下角印有该产品的图案,在商品图案上方印有一只卡通猴子形象,该卡通猴子形象左侧印有“俏皮嘻哈猴”文字,产品图案的左侧印有两只并排的卡通猴子形象。

包装盒左右两侧图案一样,均是在中间偏右部分印有该产品的图案,产品图案上方为商品名称“全新双驱动旋转拖把组”,左上角印有“家思杰”商标,产品图案左侧印有产品特点,右下角印有“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园区”、“Http://www.shenglimop.com”,下方中间部分印有该商品的条形码:6950404900472。

打开包装盒上方封盖第一层,在第二层左上角印有“家思杰”商标,右下角印有该产品的图案,产品图案上方印有一只卡通猴子形象,该卡通猴子形象左侧印有“俏皮嘻哈猴”文字,产品图案的左侧印有两只并排的卡通猴子形象。

使用手机“我查查”a软件扫描该产品的条形码,虽未扫描到该商品的具体信息,但扫描结果为“本商品的厂商识别码属于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厂商识别码为条形码的前八位69504049,该厂商识别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对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码69504049属于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均无异议。

另查明,胡钰秉作为“悠嘻猴”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卡通猴形象侵犯了其两个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为由,以本案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鲁09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胡珏秉享有的苏著补发备字-2016-F-00000007、苏著补发备字-2016-F-00000008“悠嘻猴”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珏秉享有的苏著补发备字-2016-F-00000007、苏著补发备字-2016-F-00000008“悠嘻猴”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珏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珏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胡珏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系2004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经营范围为钢管、钢带、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园林工具、旅游休闲用品、健身器材、家具用品、清洁用具的制造、销售等。

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简易衣柜、五金制品、鞋架加工销售。

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系2015年8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针织纺品、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否认本院(2019)鲁09民初441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和销售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在商品包装装潢上要标注厂商名称等信息,是其履行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说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文字及“家思杰”商标,而“家思杰”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扫描该商品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也显示该商品的厂商识别码属于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和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对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因此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应当被认定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主张的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仅是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销售,并不是生产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实施侵犯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涉案产品也并非侵害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家思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提出的泰安市聚全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浙江胜利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市好运达家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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