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702民初16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瑜,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家诺,男,汉族,1956年4月5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金,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阮家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被告阮家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家诺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和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阮家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阮家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2018年7月,小米集团在香港主板上市,同时启动小米感恩庆典;
2019年,小米获70年70企70人“中国杰出贡献企业”称号;
2020年,全球最具价值500大品牌榜发布,小米排名第53;
截至2020年5月,小米集团名列2020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榜第384位。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8911270号和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止;
第1097944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08月14日,2014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包含“电池”。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8月14日至2024年08月13日;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8911270号和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Nuoy数码通讯”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商标对外宣传销售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阮家诺辩称,被告于2020年3月进入到拼多多平台,从朋友处进货,跟随朋友进行销售,到了2020年年末,被告朋友被抓了,被告不清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2021年年初,被告朋友店铺被拼多多平台关闭了,事后被告也将店铺的产品下架。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商家已于2020年12月23下架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对涉案商品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链接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原告是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小米公司商标注册证第8228211号为著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品牌》、《2013年中国互联网生态价值之星》、《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等。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蔡达娃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焦雪芳与该处工作人员柯晓仪现场监督了蔡达娃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后,登录“微信”账号后点击“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内店铺“Nuoy数码通讯”付款购“正品小米6原装电池小米note3mix2原装手机电池bm39/3A/3B电池”项下商品(订单编号:200527-394××××××××2563)。
蔡达娃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拍照和录像视频。
事后该处公证员焦雪芳与该处工作人员柯晓仪到菜鸟驿站凭取件码查收由中通快递送至该处的物流单号为753××××××××973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并将共得截屏、照片和录像视频刻录成光盘,视频光盘、快递件密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7月1日,海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518号《公证书》。
2020年7月22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Nuoy数码通讯”(公证书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518号)于2020年5月27日销售带有“小米”、“”、“XIAOMI”、“MI”商标的商品(快递单号:753××××××××973),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确认被告阮家诺于2020年12月23日下架相关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对相关产品进行禁售、删除商品链接。
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公证购买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27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显示销售数量为268件。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阮家诺是“拼多多”平台上“Nuoy数码通讯”店铺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阮家诺销售的涉案电池使用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518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阮家诺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阮家诺“Nuoy数码通讯”与原告小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阮家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阮家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被告阮家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鉴于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了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连接,且被告阮家诺已没有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链接,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阮家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阮家诺应赔偿的数额为18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阮家诺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家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阮家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蔡欣倚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