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2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经营场所西平县步行街4号楼104号。
经营者:王鑫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西平县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王鑫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予其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深受广众的喜爱。
被告店内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进货单及微信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侵权事实依据不足;
原告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依据;
其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3.(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2019)津南开经证字第78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芦荟胶鉴别方法证明,拟证明瓶盖芦荟胶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假的没有。
6.(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内容为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拟证明青岛宏达、青岛一品妆公司是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商、经销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合法的代理商授权销售的产品。
7.(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70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371号公证书,即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对上述证据,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对封存涉案产品是其店铺销售的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其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取得的;
对证据5有异议,鉴别方法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对该鉴别方法不认可;
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管控好市场导致其代理商混乱,其作为经销商无法进行分辨,其不认可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的;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金博美妆商行、郑州市管城区金博美妆洗化商行企业信息查询单两张;
2.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金博美妆商行销售清单五张及快递单据一份;
3.微信聊天记录十四张;4.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经营者王鑫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八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销售的案涉芦荟胶有合法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符合市场统一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上述证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金博美妆商行的销售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销售清单中最近的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而本案购买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9年6月17日,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实物就是2018年8月份进的货;
证据3的微信聊天截图,已与手机进行比对,但不能证明系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金博美妆商行之间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4交易明细上仅有交易单号,不显示具体类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综上,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虽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购货合同、正规发票及被控侵权产品正规的进口海关手续等,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存在过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许可,以上商标及使用许可均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9)津南开经证字第785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形式合法,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及封存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有上述公证书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系被告店铺销售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的生产商,其鉴别方法亦非针对具体产品进行鉴定后分别出具,案涉产品是否系假冒商品应与正品比对后予以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对其公司在中国大陆线下品牌授权情况的说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销售清单和快递单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金博美妆商行购进自然乐园芦荟胶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明细与2018年8月29日销售清单上数量及金额相对应,能够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第一城金博美妆商行购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从事以下事宜:一、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二、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
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受赔偿款;
三、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四、其他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适当的行动。
另,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受托人并可以转委托他人从事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
2020年4月20日,杨伟华出具转委托书,就案涉纠纷转委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婷、刘晨代为提起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9年6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其公司。
2019年6月17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商业步行街302号的大美人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李印杰的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西平县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及商品小票。
商品小票上显示有“大美人美妆乐园”字样,所售商品为自然乐园芦荟胶2瓶。
两瓶芦荟胶均系扁圆柱状盒装,圆盒的盒面上方标签、盒身侧面、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角有一圆形图案标签,标签内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圆盒的底部印有生产批号和条形码。
两瓶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中文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30个月)、原产地(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代理商(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批号见瓶底、期限使用日期见瓶底等;
圆盒底部的喷码信息显示为3265TS20210210。
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两瓶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芦荟花从左下方向上数,第三片芦荟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相同位置的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系王鑫芳于2017年07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平县步行街4号楼401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在核准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事宜进行起诉。
故原告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销售的“芦荟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该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或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瓶盖右下角的芦荟花图案,从左下方向上数第三片芦荟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与原告公司提交的正品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真伪鉴别方法较为隐蔽,以普通市场主体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
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芦荟胶产品,外观从视觉对比上基本无差别,亦附带有一般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所必需的中文标识,且能提供所售商品的来源渠道及供货者,应认定被告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尽到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鉴于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在依法免除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赔偿责任的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予以考虑。
该合理开支在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相关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形下,并不属于赔偿责任的抗辩范畴而具有独立性。
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2000元,由被告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县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西平县鑫芳大美人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