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380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380号
案件名称380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38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望海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加和。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瑞机电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日瑞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加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日瑞机电公司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已经不存在。

从山东临沂五金电器批发总汇购进的五金配件已经销售完毕;

2.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无法判断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且无依据。

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公司的真刀片以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刀片,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的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由法庭审核,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是被告的分公司,所附发票是我公司出具的,但公证人员没有当面封存商品,不能确定封存的商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山东临沂五金电器批发总汇购物清单1份;

微信支付截图1页;

证明被告从山东临沂五金电器批发总汇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查询,购物清单上的单位名称并不存在,购物清单上没有公章;

且清单上载明的“刀片”无法与啄木鸟刀片相对应,清单载明的单价12元,原告购买的涉案刀片是2元,明显不是同一个刀片。

对微信支付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4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范公中路229号隔壁的“五金工具标准件电动工具万向轮”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6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1张。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4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由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4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4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殷某2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上述购买及封装过程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取得洪磊发至公证员手机的微信支付截图二张,共计图片十六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图片进行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四页。

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09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东台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在外包装上外观极为相似,均有“”标识,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无警告标志及原告官网网址;

打开外包装,原告正品盒装刀片内有九个银刀片加一个黑刀片,且每个刀片上均有“”图形;

被控侵权商品内只有银刀片而没有黑刀片,且每个刀片上的图案整体均比“”要宽,且图案上的文字为“琢木乌”。

福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构成消费者误认。

福达公司为维权支出调查费用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日瑞机电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经营期限:2008年5月19日至2028年5月18日。

经营范围:普通机械、电器器材、轴承、建筑材料、水暖器材、橡胶制品、紧固件、五金工具、电动车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日瑞机电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日瑞机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三、若日瑞机电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日瑞机电公司实施了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构按法定程序对购买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涉案公证书。

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涉案整个购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侵权实物也系当庭拆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予以确认。

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内部刀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应认定日瑞机电公司销售的刀片系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日瑞机电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日瑞机电公司提供一份山东临沂五金电器批发总汇的销售单及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以证明其销售的刀片来源于山东临沂五金电器批发总汇。

经查,首先,该销售单中并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

其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山东临沂五金电器批发总汇”的相关企业信息;

再者,微信转账截屏的相对人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

据此,日瑞机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日瑞机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日瑞机电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日瑞机电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日瑞机电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台市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人民陪审员 许思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