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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81号
案件名称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平新大道捷威工业城****厂房首层(G04229-66)。

法定代表人:何**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理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冰,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公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6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8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证据1中“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作为现有设计,在此基础上得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证据1中被认定为现有设计并用于比对的机器的公开时间不明,其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不能代表其公开日期,且公证取证时该机器内部配件的原始情况不明,存在更改和替换的可能性。

即使在投影机内部组件的位置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本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实现相同功能的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未必相同。

其次,本专利不是投影机,而是作为投影机通用的内部配件“光机引擎底座”,故无论松下公司的“PT-UX363C”投影机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与该机器内部的通用配件“光机引擎底座”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不能以整体机器外形推知内部通用配件的情况。

最后,由于本案证据1-3均为松下公司己方提供的证据,其与获取证据主体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松下公司基于对客户承担保修义务,存在接触、替换证物的便利。

因此,当松下公司将“PT-UX363C”投影机作为现有设计并认为其内部结构未经改变时,应由松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直接推定“PT-UX363C”投影机使用的内部配件已经在先披露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松下公司述称: (一)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所示的“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能够作为现有设计的认定正确。

1.原审判决关于“松下PT-UX363C”投影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认定正确。

证据1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47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50号公证书),其是对证据2即该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43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62号公证书)所封存证物进行拆解过程的证据保全。

证据2是对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石岐中学会议室和教室拆卸相关机器设备并进行封存过程的证据保全。

证据1、2中公证保全的“松下PT-UX363C”投影机铭牌显示的“生产日期:2015051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更为重要的是,“松下PT-UX363C”投影机作为在国内广为公开销售的产品,根据证据3即(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0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6044号公证书)附件“中关村在线”“太平洋电脑网”“网易”“和讯网”“天极网”“慧聪网”“IT168”“亚马逊”等网页记载的内容可知,该款投影机的上市时间、实际销售时间及使用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宝为公司认可网页的真实性和“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公开时间,亦认可该款型号的投影机已公开销售的事实。

可见,证据1-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松下PT-UX363C”投影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多份证据以及众多第三方销售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松下PT-UX363C”投影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认定结论正确。

(二)“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基本不存在被替换或更改的可能性。

对于各部件间具有严格配合关系的部件,在先案例均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不存在被替换和更改的可能。

本案中,其一,本专利涉及的光机引擎底座系针对特定型号投影机而专门设计,底座系用来安装光学元件并需与其他部件结构相适配的框架性部件,而且底座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损耗,属于非损耗性部件。

投影机的引擎底座由一体注塑成形,其本身具有较高的强度和韧性,属于用于安装光学元件和连接其他部件的基础性框架部件,光机引擎底座在投影机的使用中几乎不存在损坏的可能性。

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发生更换,也只能使用与原光机引擎底座完全相同结构的底座。

光机引擎底座系投影机内部的框架性部件,其物理位置位于投影机的正中心,其与内外各部件之间具有严格的配合关系。

光机引擎底座的内部承载透镜、分色镜、物镜、偏光板等镜片组件和积分透镜组件,外部连接有十字棱镜、镜头组件及灯泡组件等,底座周围还连接有电路板、电源盒等电气部件及风扇、风道等散热部件。

因此,为满足光机引擎盖底座与内、外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保持内部每一个光学镜片的位置不发生任何改变,保证每一个固定孔的契合关系,以及保证底座与周围部件的紧凑布置与连接,即使需要维修底座,也只能更换相同设计的光机引擎底座。

如果采用其他设计的光机引擎底座,势必影响该部件的内外部的组装和配合关系,造成内部整体结构的改变。

(三)“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内部部件随着该投影机的公开销售而公开。

在产品公开销售的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想获得即可获得,并有权对产品进行全面观察,甚至进行破坏性拆卸以了解其内部结构和零部件设计。

因此,“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内部部件随着投影机的公开销售而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四)宝为公司作为模具、注塑制品加工厂商,本不具有设计投影机光机引擎底座的能力,其将纯功能性的内部零件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亦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宝为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宝为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下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530183678.3、名称为“光机引擎底座(SX15-BMC-0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宝为公司。

针对本专利,松下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4750号公证书及附件。

该公证书系对该公证处出具的4362号公证书所封存证物进行拆解的过程予以保全。

证据1中投影机图片显示有“型号PT-UX363C”“生产日期:20150513”。

证据2: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43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石岐中学会议室和教室拆卸相关机器设备并进行封存的过程予以保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松下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060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搜索“松下UX363C”并对搜索获得的“中关村在线”“太平洋电脑网”“网易”“和讯网”“天极网”“慧聪网”“IT168”“亚马逊”等网站所公开的该型号投影机的网上公开报价或者相关报道的信息予以保全;

证据4:投影机产品注文书;

证据5:投影机购销合同;

证据6:销售型号为PT-UX363C的投影机增值税发票;

证据7:投影机订货单。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宝为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宝为公司和松下公司均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图片中的产品实质相同。

2019年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宝为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无异议,仅对证据认定部分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证据3表明“太平洋电脑网”“网易”等网站显示有“节能便携商教机松下PT-UX363C报4999元”“卓越画质长寿便携就选松下UX363C投影”字样,并展示了“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外形照片,相关网页显示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松下PT-UX363C”投影机已上市并公开销售。

证据2为前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石岐中学会议室和教室拆卸相关机器设备并进行封存的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1为对证据2所封存证物进行拆解的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证据1、证据2中封存和拆解的投影机标签上显示有“型号PT-UX363C”“生产日期:20150513”字样,证据1、证据2所示投影机与证据3网页所示投影机在型号、生产日期、产品外形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松下PT-UX363C”投影机已进入市场公开销售,且证据1所示的投影机为“松下PT-UX363C”投影机。

“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公开包括对该投影机的外部设计的公开和内部零部件设计的公开,故“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随着该投影机的公开销售而公开。

投影机系较为精密、内部结构较为复杂的光学仪器,其光机引擎底座需承载透镜、分色镜等镜片组件、并连接镜头组件、灯泡组件等,同一型号的产品各部件的位置设计和组装关系较为固定,如果替换成其他形状的引擎底座,会造成内部整体结构的改变,故基本不存在仅更改光机引擎底座的可能。

而且,宝为公司主张其作为松下公司的配件供应商,于2016年后向松下公司供应本案专利产品,但其并未提交关于证据1所示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被替换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光机引擎底座有更改和替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证据1所示的“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鉴于宝为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的光机引擎底座的外观设计能够作为现有设计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与该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宝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松下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将“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设计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项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设计为公众所知;

二是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申请日。

具体而言:首先,专利法上所指的“公众”,一般是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至于人的数量和分布的地域范围等因素均不对前述“公众”构成限制,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外观设计方案负有保密责任的人、根据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对外观设计方案承担默契保密义务的人,则不是专利法意义所指的“公众”。

其次,“为公众所知”是指相关设计方案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只要相关设计方案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确定状态,即可认为满足“能够为公众获得”的要求,至于公众是否实际获得、实际知晓则非关注重点。

最后,相关设计方案为公众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如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口头公开等)。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对公众公开,所公开的信息均应当包含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内容的设计方案。

结合上述关于现有设计构成要件的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在案查明的事实,“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现有设计,理由如下: 首先,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06044号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事实显示:“中关村在线”(网址:××)、“太平洋电脑网”(网址:××)、“网易数码网”(网址:××)、“和讯科技网”(网址:××)、“天极网”(网址:××)、“慧聪教育网”(网址:××)等网站均对“松下PT-UX363C”投影机上市一事进行了报道,相关报道的关注点虽未尽相同,但报道内容均一致显示该款投影机的上市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特别是,该份公证书附件还附有如下六篇文章:其一,是来源于“太平洋电脑网”、标题为《节能便携商教机松下PT-UX363C报4999元》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12-26),称“松下PT-UX363C投影机目前在商家广州艾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为4999元”;

其二,是来源于“网易数码网”、标题为《卓越画质长寿便携就选松下UX363C投影》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10-21),称“松下UX363C投影机在商家合肥创磊佳业投影机批发的报价仅为5999元”;

其三,是来源于“和讯科技网”、标题为《高亮紧凑易操作烟台松下UX363C特价卖》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10-09),称“松下UX363C投影机目前商家‘达琪’报价5999元”;

其四,是来源于“天极网”、标题为《松下UX363C高亮投影机特价5599送激光笔》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12-11),称“松下UX363C投影机投影效果出色,目前该款投影机在商家上海康提投影特价5599元送激光笔一支”;

其五,是来源于“慧聪教育网”、标题为《高效商务投影机松下UX363C西安5199元》的文章(发布时间:2015年01月06日15:56来源:中关村在线),称“松下UX363C投影机在经销商西安佳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为5199元”;

其六,是来源于“it168网”、标题为《松下UX363C高亮投影机特价5599送激光笔》的文章(发布时间:2014-12-04),称“松下UX363C投影机投影效果出色,目前该款投影机在商家上海康提投影特价5599元送激光笔一支”。

本院注意到,上述六篇文章均完整披露了松下UX363C投影机的整机外观图片和产品规格细节,在整机外观、流明度、分辨率、对比度等方面均能够相互吻合,由此进一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松下PT-UX363C”投影机已经通过面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的方式对外公开。

由此可以认定,作为“松下PT-UX363C”投影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光机引擎底座的设计,亦随着该款投影机的公开销售而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原因在于,在“松下PT-UX363C”投影机已经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销售的情形下,公众只要购买该款投影机,就有权对该产品的外表结构乃至内部零部件设计,通过肉眼观察、拆解、测绘等方式进行全面了解,故作为该款投影机组成部件之光机引擎底座的外观设计自然已经确定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其次,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4750号公证书、4362号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石岐中学对外采购了型号为“PT-UX363C”的松下投影机,并将该投影机安装在该校的会议室和初一(5)班教室。

同时,该两份公证书附件所显示的“PT-UX363C松下投影机”在产品整机外观,与06044号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UX363C松下投影机”的整机外观一致。

据此,可以认定松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作为“松下PT-UX363C”投影机组成部件之光机引擎底座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并构成现有设计。

最后,针对宝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宝为公司认为松下公司基于对客户承担投影机的保修义务,存在接触、替换证物的便利,不排除在公证取证前事先更改和替换“松下PT-UX363C”投影机内部配件的可能性。

对此本院认为,这仅是宝为公司的一种主观猜测。

在松下公司已经提供较为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的书面证据,且在本案无效宣告的口审阶段已当庭出示投影机底座供勘验、质证的情况下,宝为公司作为投影机零配件的供应商,特别是其在原审述称其在2016年后系松下公司投影机底座配件的供应商,故宝为公司如认为作为保全公证取证的实物证据“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在公证取证前被松下公司事先更改或替换,其可以凭借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市场资讯和向松下公司供应底座配件的留底资料,提出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该公证保全实物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宝为公司认为本专利是投影机的通用配件即光机引擎底座,而非投影机本身,故无论“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与该投影机的通用配件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一款产品的型号与该款产品的结构之间通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况且,投影机属于较为精密且内部结构较为复杂的光电成像产品,制造者为减轻重量,减小体积,通常会对产品的内部结构采取较为紧凑的设计,故在产品型号相同的情况下,基于工业规模化生产和成本控制因素的考量,制造商对于同一款型号产品的内部各部件的位置设计和组装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较为稳定的工艺制造方案。

特别要指出的是,投影机底座上因需承载透镜、分色镜等镜片组件并连接镜头组件、灯泡组件以及电路板、电源盒等电气部件及风扇、风道等散热部件,故一款特定型号的投影机底座在设计时必须考虑到与对应该款型号的光学、电学、散热组件在形状、位置、连接关系上的组装适配性,这就意味着如果随意更动、替换投影机底座设计,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直接影响投影机整机的正常使用。

宝为公司作为松下公司投影机底座配件的专业供应商,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型号为“PT-UX363C”的松下投影机可以任意搭配不同设计的光机引擎底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内可以采用通用设计的光机引擎底座来适配由松下公司制造的不同型号的松下投影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松下公司旗下的“PT-UX363C”投影机自上市以来整机结构曾进行换代升级的改造。

在松下公司已经提交了经公证保全的相关物证和书证并形成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宝为公司仅以主观推测方式来否认松下公司作为现有设计证据提交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松下PT-UX363C”投影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故作为该款投影机组成部件的光机引擎底座亦随着该投影机的公开而公开。

原审法院将“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

宝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鉴于“松下PT-UX363C”投影机的光机引擎底座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设计,且宝为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松下PT-UX363C”投影机光机引擎底座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认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81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新颖性;

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 “光机引擎底座(SX15-BMC-003)”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18367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第385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ZL201530183678.3外观设计专利权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现有设计的构成要件 2.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1. 一项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设计为公众所知;

二是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申请日。

其中,“公众”一般是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至于人的数量和分布的地域范围等因素均不对前述“公众”构成限制,但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外观设计方案负有保密责任的人、根据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对外观设计方案承担默契保密义务的人,则不是专利法意义所指的“公众”。

“为公众所知”是指相关设计方案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只要相关设计方案处于公众想知即可得知的确定状态,即可认为满足“能够为公众获得”的要求,至于公众是否实际获得、实际知晓则并非关注重点。

相关设计方案为公众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如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口头公开等)。

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对公众公开,所公开的信息均应当包含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内容的设计方案。

2.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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