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环球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魏国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铭海中心**楼-3、7-705div> 法定代表人:霍晓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与被上诉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杰姆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9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杰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认定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亦未认定美盈达公司与美杰姆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加盟关系,认定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
2010年10月20日魏国顺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企业)、刘俊君签订《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授权魏国顺在合肥设立和运营MYGYM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魏国顺依约向智美企业支付相关授权费及加盟保证金,并依法成立了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魏国顺使用“美吉姆”品牌在先,符合在先使用的法律规定。
美杰姆公司第7177210号和第10607106号“美吉姆”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13日从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15年8月26日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向美杰姆公司交纳10万元加盟保证金,2016年6月支付权益金,美杰姆公司认可美盈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对此未表达过任何异议亦未退回20万元保证金,因此双方构成加盟关系,不存在商标侵权。
2、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的权利基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系美杰姆公司取得合法授权并进行诉讼维权的结论错误。
原审中美杰姆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权利基础。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2018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大连三垒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可以证明,2018年6月14日迈格亚洲投资有限公司与美格教育有限公司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美格教育公司原拥有的美吉姆品牌的亚洲区域的永久、免费独家授权已经由迈格亚洲投资公司享有,美格教育有限公司不具有签署《授权协议书》的权利,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的权利基础。
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原权利人系“GYMCONSULTING,LLC.健体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0日,其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因此《授权协议书》内容所倒签的授权日期(2017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美杰姆公司提供的与王万祥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美吉姆MYGYM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可证实其侵犯了健体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专用权。
《授权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授权方(甲方):MegaEducation,Inc,使领馆认证仅仅是对萨摩亚高等法院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并非对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性审查认可。
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君也是美杰姆公司的副董事长,因此美盈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授权协议书》为虚假制作。
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现处于转让状态,权利主体不明,美杰姆公司已经在(2020)皖01民初103号案件庭审中确认其非受让人,更能证明《授权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上述两商标的诉权。
《授权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但没有明确该授权许可是“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美格教育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采取向商标局提供错误的商标档案对商标使用许可申请备案,备案公告期2019年11月13日(商标许可备案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9月1日与取得权利时间2019年1月20日相矛盾),基于美盈达公司经智美企业和刘俊君的授权,许可使用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在先的事实,美杰姆公司或美格教育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也无法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美盈达公司。
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涉案商标权使用争议,美盈达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后美吉姆公司以同一争议事由另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美盈达公司“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皖01民初2364号和(2019)皖01民初2365号,两案已判决并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先行判决,实际上是剥夺了本案美盈达公司胜诉权,故本案应当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程序,请依法支持诉请。
美杰姆公司答辩称,1、魏国顺在2010年10月20日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加盟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期满或终止,上诉人的租约应立即终止,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取消任何包含“美吉姆”、“美吉姆业务”标记和所有其他专有权标记。
但合同到期后,美盈达公司和魏国顺仍然使用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
2013年8月26日美杰姆公司和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美杰姆公司受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大陆境内收取持续授权费、推广费。
后美盈达公司违反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被罚款10万元。
2015年美盈达公司将10万元罚款交至美杰姆公司,这10万元不是2015年之后的保证金,美杰姆公司仅仅是代收行为,美杰姆公司从未与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签订过任何的加盟协议,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侵权的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2、涉案的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两个商标于2019年1月20日才公告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但该两个商标已于2014年由美国的健体顾问公司转让给美格公司,美格公司就已是专用权人,对内享有法律的权利,仅仅是其在2019年才办理完成转让事宜,对外才起到公示效力,该行为并不影响美格公司依法行使其权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美盈达公司起诉美杰姆公司时并截止到庭审,美杰姆公司始终拥有完全的、合法的权利。
2019年1月20日,美格公司没有争议的享有了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权,美格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与美杰姆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不但允许美杰姆公司使用该商标权,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予以维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未侵害美杰姆公司(1060710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美杰姆公司支付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3、美杰姆公司停止恶意投诉的行为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杰姆公司对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提交的律师函、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不仅侵犯了(第10607106号)这个商标,还侵犯了更早的(第7177210号)的商标,同时还侵犯了(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这两个商标,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报纸、《协议书》、《民生银行卡特惠商家合作协议》、《合肥翠竹园幼儿园与美吉姆早教合作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在合同到期后,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就不再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应当使用相应的涉案商标,魏国顺在签订了加盟协议后,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行为,同时该行为也在美杰姆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177210号)的商标注册之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美杰姆公司只是代收,没有与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签订过任何加盟协议,本院对美杰姆公司代收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美杰姆公司官网截图》、《授权照片》、个人参保证明(夏炜炜、张丽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美杰姆公司从未与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签订过任何的加盟合同,也从未承认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是加盟商,由于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短信记录及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美杰姆公司陈述其并没有该姓名的高管任职,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编号:355)、《美吉姆MYGYM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编号:MGC-ND-FR307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并非是美杰姆公司的加盟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商标转让公告3413718、3413719号商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美格教育公司已授权美杰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2019年2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有权就任何侵犯上述两个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美杰姆公司有权就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费转账记录只有5000元,与律师合同上所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故认为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并未足额支付相应律师费,本院对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委托律师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对《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美吉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19.7.1)》、电脑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不是从美杰姆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下载的,并且没有做相应的公证,由于上述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拆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在未经任何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设的奥体中心店拆除侵权商标的照片,且该照片进一步证明了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明确知晓其早已实际侵权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对美杰姆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第7177210号、第10607106号)及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7177210号商标美杰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且该商标与第10607106号商标2014年2月13日才转让于美杰姆公司,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在2010年时便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在先使用,且后期也是在原范围内使用,不构成对第10607106号商标的侵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3413718号商标和第34137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注册证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认为本案不涉及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审查,经过庭审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委托服务协议(2013年8月26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庭审中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未申请对其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庭审中美杰姆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美杰姆公司聘请了律师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62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63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6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美杰姆公司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与本案无关,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之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但不代表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构成侵权,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国际特许总经营协议-中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国际特许总经营协议》涉及境外公司,未经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明其真实内容,且该协议及翻译件未提供完整的版本和内容,通过该协议《目录》中提及的“专有标志”是否是对应的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注册商标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协议客观存在予以认定。
对《资产和股东权益购买协议》及附件、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在2019年1月20日才公告转让给美格公司,该购买协议非完整版本,美杰姆公司对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不具备诉讼的权利基础,本院对该协议及邮件不予认定。
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转移、转让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对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备案和公告,与本案无关且也与其提供的“授权协议书”日期相互矛盾,同时备案日期在双方诉讼期间,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萨摩亚最高法院的认证》认为没有提供中文翻译件,无论是萨摩亚最高法院的认证文书还是使领馆认证文书均是对印章及签字认证,并非对“授权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授权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授权协议书》附件专有标记是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授权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但协议书的内容中显示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而美格教育有限公司实际于2019年1月20日才从健体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因此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无权授权美杰姆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对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享有授权许可权利,达不到美杰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授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584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美盈达公司已经在显著位置表明为“美盈达”教育,并非“美吉姆”早教。
美盈达公司即使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也不代表构成侵权。
对(2019)京国立经证字第1579号公证书、第1580号公证书、第158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魏国顺实际无法使用邮箱,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532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王万祥”仅是中文“美吉姆”的代理人,其对第3413718和第3413719号商标取证不具有主体上的合法性,同时该公证书也恰恰证明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将涉案经营场地第10607106“美吉姆”进行拆除的事实,不构成对美杰姆公司第10607106“美吉姆”商标的侵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美盈达公司在2010年即已经成立,美杰姆公司成立于2013年,涉案商标不可能使用在美盈达公司成立之前。
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涉案第7177210号商标注册人为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4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杰姆公司。
2018年9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杰姆公司。
涉案第10607106号商标注册人为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杰姆公司。
2018年9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杰姆公司。
涉案第3413718号“MYGYM”商标注册人为健体顾问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儿童用健身及健体俱乐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
涉案第3413719号“”商标注册人为健体顾问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儿童用健身及健体俱乐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格教育有限公司。
2008年7月,美国GymConsulting(健体顾问公司)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签订美杰姆(MYGYM)特许总经营协议,健体顾问公司授权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澳门)范围内使用GymConsulting包括商标(第3413719号和第3413718号)在内的美吉姆儿童体能中心的经营形式和方法,并同意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在区域内经营子特许经营中心。
2010年10月20日,魏国顺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君签订《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授权魏国顺在合肥设立和运营MYGYM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授权期限五年。
协议签订后,魏国顺依约向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授权费及加盟保证金,并成立了美盈达公司。
2013年8月26日,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与美杰姆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同意美杰姆公司向境内加盟商直接收取持续授权费、市场推广费,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不再向境内加盟商收取上述费用。
2018年1月1日,美杰姆公司作为授权方与王万祥作为被授权方签订《美杰姆MYGYM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其中费用部分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授权方应向美杰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美杰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美杰姆公司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缴纳237548元作为初始授权费。
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授权方应向美杰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美杰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美杰姆公司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缴纳人民币100000元整的加盟保证金。
在本合同履行期,被授权方应于每个日历月结束之日起十日内以转账方式向美杰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美杰姆公司指定的关联机构的银行账户支付上个月的持续授权费。
持续授权费的数额为被授权方总收入的8%。
王万祥注册的合肥橙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美杰姆公司转款的银行流水单自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共计汇款160万余元,转款性质为权益金。
2019年2月1日,美格教育有限公司与美杰姆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内容为美格教育有限公司授权美杰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需要设立和运营不限定数目的MYGYM中心,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
同时约定,授权美杰姆公司使用MyGym体系和专有标记、图形商标或文字商标,并有权向直营中心和加盟中心再授权使用MyGym体系和专有标记、图形商标或文字商标。
美杰姆公司有权就他人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侵犯案涉商标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
该协议书附件的专有标记含“MYGYM”和“”。
2019年3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接受美杰姆公司申请,由该处公证人员与美杰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的环球金融广场,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建筑进行了拍照和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
之后,上述人员来到该大厦的A座二楼的“美吉姆国际儿童教育中心”,在该中心内,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内部部分场所、物品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办公设备将上述所拍图片及手机定位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并制作工作记录。
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图片打印件及工作记录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所附图片打印件显示该经营场所外墙标注、前台背景墙标注“MYGYM”、内部宣传栏标注“”、室内地毯标注美吉姆环球中心。
2019年5月24日,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接受美杰姆公司申请,对美盈达公司的微博、美盈达公司的网站、美盈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分别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62号、第3563号、第3564号公证书,并对保全过程制作工作记录。
工作记录、截屏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所附相关图片打印件显示有“美吉姆国际儿童教育中心”。
庭审中,美盈达公司、魏国顺陈述,其于起诉前未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认为案涉商标来源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美杰姆公司系关联企业;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向美杰姆公司支付费用系依据刘俊君的指示;
案涉协议是由魏国顺签订,美盈达公司为实际使用者,案涉协议履行期间美杰姆公司对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无明确书面指示要求缴纳费用。
美杰姆公司确认其从未对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进行授权,其代收费用是基于委托协议进行代收。
另查明,美杰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
儿童智力潜能用品技术开发等。
2018年8月9日,公司名称由北京美杰姆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美盈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早期智力开发;
儿童早期语言开发;
幼儿运动健康教育、婴幼儿音乐艺术教育策划;
幼儿健康、教育咨询;
婴幼儿感统教育咨询;
教育展示服务。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第7177210号商标和第10607106号商标系美杰姆公司受让取得,第3413718号和第3413719号商标系权利人授权美杰姆公司使用和进行维权诉讼。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美杰姆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盈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使用了案涉商标,对第7177210号、第10607106号商标的使用未取得美杰姆公司的授权和许可。
而对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使用,虽然在2010年得到当时的权利人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的授权,但该授权期限于2015年10月届满。
授权期限届满之后,美盈达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无依据。
至于美杰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系代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收取,该行为并不能证明美杰姆公司对美盈达公司给予授权或许可。
美杰姆公司与美盈达公司同为教育培训机构,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系。
因此,美盈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请求确认未侵害美杰姆公司(第1060710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因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构成对美杰姆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主张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的诉请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国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国顺共同负担。
二审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商标(详情)流程,证据二(2020)皖01民初103号庭审笔录,证明1、涉案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已经转让,现权利主体不明,美杰姆公司不具有对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进行合法维权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
2、因美杰姆公司不具有行使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维权基础,其与美格教育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及案外人迈格亚洲投资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
3、美杰姆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4、美杰姆公司自身系涉案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的侵权人,并以此授权特许经营,欺诈加盟商加盟。
美杰姆公司质证,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正在转让,流程未办理完毕,截止到2020年9月3日,该权利主体仍然为美格教育公司,美吉姆拥有合法权利。
二审美杰姆公司提交从知识产权网截屏的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仍为美格教育公司享有的打印件。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商标已经转让,美杰姆公司不具有维权的合法性基础。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美杰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第3413718号、第3413719号的权利主体,而本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0607106号商标,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原审,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应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其未侵害美杰姆公司(第1060710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诉辩应围绕这一诉因确定的审理范围展开,双方间其他争议并不在本案审理中。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是否侵害了美杰姆公司第1060710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未侵害,美杰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第10607106号商标注册人为美智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
体育教育;
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美杰姆公司。
2018年9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美杰姆公司。
2010年10月20日,魏国顺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君签订《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授权魏国顺在合肥设立和运营MYGYM美吉姆儿童教育中心,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授权期限五年。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由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授权给魏国顺、美盈达公司使用,早于第10607106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但魏国顺、美盈达公司使用美吉姆体系和专有标记权系他人授权许可,故魏国顺、美盈达公司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在先使用权。
魏国顺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签订的《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为五年,即2015年10月19日到期,其便不再享有“美吉姆”品牌的商标使用权。
根据《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第18.1条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从本合同的生效之日起计五年(以下该期限称为“第一个合同期”),除非各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或是各方经协商后决定延长本合同。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延长合同协商达成一致。
2013年8月26日,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确与美杰姆公司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同意美杰姆公司向境内加盟商直接收取持续授权费、市场推广费,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不再向境内加盟商收取上述费用。
2015年8月26日,魏国顺也确向美杰姆公司转账10万元加盟保证金,但双方对该10万元加盟保证金的性质持不同意见。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主张,该笔10万元系其续交的加盟费,以此等主张在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到期后加盟关系又有事实上的延展。
美吉姆公司则主张,该笔10万元系其代收的美盈达公司因违约增设门店而向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交纳的违约金。
双方主张的巨大分歧也印证双方未就延长合同达成一致。
魏国顺交纳10万元时备注为加盟保证金,这与其所主张的续交加盟费并不一致。
且比对魏国顺在《MYGYM美吉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中规定的合同义务和魏国顺所主张的其为2015年10月19日以后交纳的加盟费等,亦可发现两者是严重失衡的。
况且,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系主张合同关系的一方,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更大的举证责任。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未能提供有关延长合同期限的证据,故对其等这一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未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合理事由却在合肥市环球金融广场二楼的“美吉姆国际儿童教育中心”经营场所、物品、美盈达公司的微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涉案第10607106号商标,故其主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包含第10607106号商标在内的商标维权,美杰姆公司以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和合肥美之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巍分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
本院分别做出(2019)皖0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和(2019)皖0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前者判决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连带赔偿美杰姆公司30万元,后者判决合肥美之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巍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美杰姆公司20万元。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和合肥美之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巍分别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20)皖民终740号和(2020)皖民终7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美盈达公司、魏国顺认为其不侵害美杰姆公司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美盈达公司、魏国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合肥美盈达儿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魏国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