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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282号
案件名称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桂;湖南力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282号原告: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5号楼8层815、816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45号天一康园北区A4栋2404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桂,男,汉族,住湖南省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力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3栋303号2室。

法定代表人:陈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齿数汇公司)与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仁公司)、李金桂、湖南力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齿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被告春仁公司、李金桂、力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齿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春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春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李金桂、力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致力于学术论文检测领域,由原告开发的权威中文文献相似度比对系统paperpass,自2007年创办至今已有10个年头,现已发展成为权威、可信赖的中文原创性检查和防剽窃的在线网站(网址:×××.com),因原告系统利用分布云计算方式,采用自主研发的动态指纹越级扫描技术,检测速度快且准确率高,经过原告不懈的推广以及技术的领先可靠,paperpass在行业内享有盛誉,成为学术论文检测的不二之选。

后原告将paperpass注册商标,并获准注册。

被告春仁公司所有的网站域名为www.paperpass.cm,该网站主域名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并且网站亦是用于论文检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打开www.paperpass.cm,网站设计与原告网站设计基本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网站用户充值费用均由被告力创公司在微信支付以及支付宝开设的账户收取。

被告春仁公司仿冒原告网站,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春仁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李金桂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创公司为被告春仁公司网站经营费用的收取单位,系帮助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春仁公司、李金桂共同辩称,1.春仁公司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域名;

2.春仁公司已将域名备案,不知道备案域名侵权,不具有侵权故意;

3.智齿数汇公司在被控侵权服务类别未注册商标,春仁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智齿数汇公司的域名及网页不具有一定影响力,春仁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春仁公司获利较小,智齿数汇公司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力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春仁科技、李金桂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被告力创公司辩称其只是收款方,不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智齿数汇公司及其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事实原告智齿数汇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文化用品、教育咨询。

第16160044号“paperpass”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智齿数汇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计分器、晒蓝图设备、秤、电子公告牌、光通讯设备、唱片、照相制版用屏、视听教学仪器、幻灯片(照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第22908984号“paperpass”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智齿数汇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书籍出版,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为提高原告“paperpass”品牌知名度,智齿数汇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全时天地在线网络信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分别签订协议,委托百度、360搜索、360直达等平台为其提供营销推广,并支出大额推广费。

由于“paperpass”论文检测机构的的价值,福建省烟草学会、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宁波市金融会计学会、沈阳市考试院、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长江大学、中国传媒大学电视学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教育局等多个机构与智齿数汇公司签订《Paperpass机构版VIP充值消费合同》,购买PaperPass机构版网络平台论文检测服务。

2018年5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3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智齿数汇公司为“paperpass.org”的现注册所有人,享有“paperpass.org”域名的域名权,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

2.2013年3月12日前“paperpass.org”已经投入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paperpass”已作为商标使用并在“论文检测查询系统”服务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二、与被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春仁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李金桂,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电子产品、生物制品的研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开发、其他专业咨询、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移动互联网研发和维护、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教育咨询。

被告力创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坚,股东为陈坚、周林洪,经营范围为:智能化技术、网络技术、物联网技术、人脸识别系统、机电设备、五金机电产品、遥控技术的研发、移动互联网研发和维护、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太阳能光伏电站系统集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机械技术开发服务、教育咨询。

2019年4月30日,智齿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当天完成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68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陆http://www.paperpass.cm网址,进入“PaperPP”网页、浏览首页的信息,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

2.在“PaperPP”首页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号码注册账号(手机号码:153××××0111),使用该账号登陆并浏览网页信息,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

3.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陆http://×××.com网址,进入“PaperPass”首页、浏览首页的信息,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

4.在“PaperPass”首页注册账号“×××82”,使用该账号登陆并浏览网页信息,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

5.登陆www.beian.miit.gov.cn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分别查询“paperpass.cm”和“paperpass.com”域名,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paperpass.cm网页主办单位为被告春仁公司,域名为“paperpass.com”的网页主办单位为智齿数汇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比对,×××.com与www.paperpass.cm网页分别如下图:×××.com网页(图1)www.paperpass.cm网页(图2)×××.com网页(图3)www.paperpass.cm网页(图4)×××.com网页(图5)www.paperpass.cm网页(图6)×××.com网页(图7)www.paperpass.cm网页(图8)×××.com网页(图9)www.paperpass.cm网页(图10)×××.com网页(图11)www.paperpass.cm网页(图12)×××.com主页(图13)www.paperpass.cm主页(图14)×××.com页面(图15)www.paperpass.cm页面(图16)庭审中,智齿数汇公司主张www.paperpass.cm页面与智齿数汇公司×××.com页面颜色、布局完全一致,仅在图片、文字等细节方面不一致,两者网页构成近似。

2019年6月14日,智齿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当天完成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15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陆http://www.paperpass.cm网址,进入“PaperPP”首页,登陆账号(手机号码:153××××0111)并进入充值中心,选择充值数字为1000字,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分别扫描屏幕上的微信和支付宝对应的二维码(充值金额均为1.8元),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及付款过程、付款信息,付款信息显示微信及支付宝的收款商户全称均为:湖南力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月9日,智齿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当天完成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20年2月4日出具了(2020)苏宁钟证字第38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陆“http://www.sougou.com”网址,进入“搜狗搜索”首页,搜索“paperpass”并浏览搜索结果,第一条为“paperpass_全新旗舰版_在线查重隆重PaperPass”,点击进入进一条,即进入“PPCM”首页,该网页域名为“paperpass.cm”,主办单位为被告春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春仁公司使用“www.paperpass.cm”作为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春仁公司的网页与智齿数汇公司的网页是否相似,春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系第22908984号“paperpas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教育、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书籍出版”,与“论文检测查重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上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春仁公司使用的域名“www.paperpass.cm”主体部分为“paperpas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呼叫、含义一致。

原、被告均以“论文检测查重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属于同业经营者,且原告商标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春仁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域名进行与原告相同的“论文检测查重”电子商务活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第22908984号“paperpass”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同时主张春仁公司使用“www.paperpass.cm”作为域名侵犯了原告第16160044号“paperpass”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而只有对驰名商标,才给予一定程度的跨类保护。

从现有证据来看,智齿数汇公司不足以证明“paperpass”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故被诉域名构成侵权的前提是通过该域名进行的交易与第16160044号“paperpass”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第16160044号“paperpass”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设备仪器,被诉域名所提供的为“论文查重”服务,并非计算机软件下载、设备仪器出售服务,被诉侵权域名与第16160044号“paperpass”商标服务的对象、内容、方式不同,不能仅仅因为春仁公司使用“paperpass”作为域名就将其归入第9类,故被诉域名不构成对第16160044号“paperpass”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本案中,原告享有“paperpass”的商标权,在2008年即使用“paperpass”域名经营网站,其网页已经营多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支出高额费用用于推广宣传,目前已有多家机构与原告签订《Paperpass机构版VIP充值消费合同》,购买PaperPass论文检测服务,涉案网页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及知名度。

被告春仁公司的“www.paperpass.cm”网页与原告“×××.com”网页相比较,两者在整体布局上相同,春仁公司的网页实际上是在保留原告网站设计模板的情况下对其中内容进行了简单替换。

本院认为,春仁公司与原告相似的网页设计,会引人误认为春仁公司的网页是原告网页或与原告网页存在特点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退一步说,当客户搜索“paperpass”时,位列搜索结果首位的是春仁公司的网页,而春仁公司的网页与原告网页相似,春仁公司这种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获取竞争优势以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损害了竞争秩序。

关于焦点三,春仁公司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智齿数汇公司的权益,智齿数汇公司要求春仁公司停止使用“paperpass”作为域名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网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后台截图,拟证明其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营业总额为15447.6元,并要求法院依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其一,春仁公司提交的后台截图显示“网站首页http://www.paperquery.com”,且截图不完整,春仁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截图系被诉侵权网页的后台,亦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截图数据的真实完整性;

其二,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网页的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宝、充值码,春仁公司提供的后台截图不能体现所有支付方式的支付记录,不能完整体现春仁公司的财务状况。

因此,春仁公司提交的后台截图只能作为判赔的参考,不能据此认定春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春仁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网页知名度、春仁公司经营时间、主观故意、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定春仁公司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智齿数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春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金桂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春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智齿数汇公司要求力创公司对春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15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的收入直接进入力创公司账户,在春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力创公司负责收取所得款项,力创公司对春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且力创公司明知春仁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故其应对春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力创公司辩称其是接受春仁公司的委托收款,但力创公司认可其与春仁公司间无委托收款合同,力创公司亦未将任何一笔收款转给春仁公司,故本院对力创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908984号“paperpa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相似网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万元;

四、被告李金桂、湖南力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南春仁科技有限公司、李金桂、湖南力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铁夫人民陪审员  唐 敏人民陪审员  涂光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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