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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汪志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4090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汪志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汪志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090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高,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汪志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以商标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后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汪志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志高立即停止侵犯其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汪志高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7万元。

庭审中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汪志高立即停止侵犯其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事实和理由:其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其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多年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是,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近期发现汪志高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李宁福州线上折扣店”网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极大的商业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汪志高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石狮市服装城,其并不清楚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其实际销售量非网页体现的数量,存在着刷单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李宁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15号、第31063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33件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25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989831号“LIN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经登陆相关官网查证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宁品牌新闻报道截图、宁品牌官网工信部备案信息及品牌介绍截图及李宁天猫、京东平台官网打印件,经登陆相关链接、官网查证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西莲证民字第6818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宁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制造运动服饰等。

李宁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经核准受让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于2006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38239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李宁公司旗下系列品牌经多年经营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22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岚操作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名称为“李宁福州线上折扣店”的网店购买T恤1件(网页标注“李宁短袖T恤男夏季速干透气上衣跑步健身半袖运动服休闲速干衣”,花费59.9元),该T恤胸前及吊牌均印制有标识“”,购买当天网店页面显示该T恤交易成功23件;

运动套装1套(网页标注“李宁运动套装男夏季短袖长裤情侣休闲短裤跑步服女薄款纯棉两件套”,花费98元),该套装上衣及裤子均印制有标识“”,购买当天网店页面显示该T恤交易成功323件。

根据淘宝网站经营者提供的商家信息披露单查明,“李宁福州线上折扣店”的经营者为汪志高,该店铺另有多款鞋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汪志高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李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饰”为同种商品。

汪志高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字母及图形组合基本相同,仅在图形部分存在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汪志高未经李宁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汪志高在网店上使用“李宁福州线上折扣店”名称,将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店名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亦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汪志高侵犯李宁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李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汪志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而汪志高虽辩称淘宝网站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鞋数量不是实际销售量,但鉴于其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直接经营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经营情况,故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狮古奇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李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汪志高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李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汪志高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李宁公司关于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李宁公司自愿放弃对关于第536724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12918033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李宁公司关于汪志高停止侵犯其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关于销毁库存及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汪志高关于网页体现存在刷单等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志高立即停止侵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汪志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75元、汪志高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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