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885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兵,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郑东兵为被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含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且金士顿科技公司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商标在内的24个商标,同时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自主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大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商品,该商品在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
同时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进行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后经原告取证、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长期销售以上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同时被告未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及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2174986号“?” 金士顿科技公司 第9类:闪存盘驱动器、空白USB闪存盘、移动硬盘、计算机存储装置、USB闪存盘……等 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第2024537号“?” 金士顿科技公司 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板、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 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第6832602号“” 金士顿科技公司 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 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4日 第10060266号“?” 金士顿科技公司 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此提交了官网网页、百度百科网页、官方网店网页打印件。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粤广南方第01420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在广州市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婧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的名称显示为“龙胜配件城C·D座”的商厦,进入一楼一家标识为“嘉信科技1D28”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共计3件,同时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贴封。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方第0142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金士顿U盘、索尼U盘、惠普U盘各一个,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金士顿U盘的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Kingston”“”标识,外包装正面还印有“”标识,外包装背面印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com/social”,U盘正面印有“Kingston”标识。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原告庭后确认涉案店铺已不再经营。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被诉侵权标识“Kingston”与第2024537号“”商标均为英文字母,仅存在大小写区别,属相同商标;
其余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2174986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8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60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东兵,本院于2020年4月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的经营场所、郑东兵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对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期间,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澳士杰数码商行于5月25日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郑东兵。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U盘”“存储器扩充插件”属同种商品,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士顿”字样出现在品名、生产商名字中,是对商品名称、生产商的描述,并无商标使用情形,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经营的实体店铺所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后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关于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东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1050元(已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郑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