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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3024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02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区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新曼哈A座3A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CC0904L。

经营者:庄贤鹏,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6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小米”“XIAOMI”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网店处购买了带有“小米”“XIAOMI”商标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小米”“XIAOMI”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8911272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9类: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录音器具……等 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未提交证据。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30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店铺销售了一件“小米6充电器原装快充小米55S5Splus手机QC3.0快捷充电头数据线”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657套成交,9条评价,宝贝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0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白色充电器一个,插头端印有“”标识及“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两者除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区别外,其余一致。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公证实物费26元(含运费8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别证明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收货、网页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2号“”商标除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区别外,其余一致,属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充电器”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网店展示并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在庭审前已经下架被诉侵权商品,并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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