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知民初185号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崔会童,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昌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崔会童、葛昌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葛昌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且已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中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于明辉人民陪审员 夏松山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