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374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经营者刘青,女,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金忞湜为共有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过商标转让,宏联国际成为第17225013号商标的权利人。
二、侵权事实:(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7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输入“www.1688.com”网址,点击“请登陆”,输入账号并进行登录,搜索并查看深圳市龙华新区衫来衫往服饰批发商行网店的订单详情、销售信息、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深圳市龙华新区衫来衫往服饰批发商行网店内部分童装上印有涉案标识。
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打印,并刻录光盘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深圳市龙华新区衫来衫往服饰批发商行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费,但未提交票据证明。
七、公证书上载明深圳市龙华新区衫来衫往服饰批发商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一致,显示两者为同一主体。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衫来衫往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