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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81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倪某1。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伊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伊曼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伊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明显畸低,理由如下:一、涉案店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包含“樱花”文字的侵权链接商品,交易成功金额为4123591.12元,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就上述事实作出认定。

即使按照2.5%利润率计算,伊曼公司的获利也超过10万元,且樱花公司还需支付律师费。

一审判决金额的比例不足侵权交易金额的0.4%,明显畸低,不足以达到惩戒效果。

二、涉案淘宝店铺以包含“樱花”文字销售的热水器及抽油烟机产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相同商品,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是樱花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关联公司的产品,对樱花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三、质次价低的电器产品具有人身安全隐患,应当加重对此类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伊曼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伊曼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伊曼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9年11月1日对淘宝店铺名为伊曼电器有限公司(掌柜名:伊曼电器)进行取证,文件名称为kk2019-11-0115-35-31.mp4,进入店铺中首页,显示产品名称为“日本樱花抽油烟机......”“日本樱花双电机抽油烟机家用厨房燃气灶......”等等,售价约100到600元之间不等。

抽油烟机的宝贝详情页面显示“油烟机品牌:SAKRUA/日本樱花”、热水器的买家评价页面显示有买家评价“买的樱花发过来竟成别的品牌了.....”“樱花的东西没的说......”“樱花牌子的烟机还真不错......”“家里以前就是樱花的......犹豫好久看到了樱花牌.....”等内容。

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准免检,时间为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2008年12月至2008年12月;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樱花燃气热水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从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3.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证明第8574249号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另查明,樱花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等。

伊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倪某1,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互联网商品销售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8574249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樱花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伊曼公司在网店所销售的商品名称标注为“日本樱花抽油烟机”等字样,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伊曼公司在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显示,经过樱花公司长期的使用,“樱花”品牌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的“樱花”二字逐渐成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伊曼公司在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日本樱花抽油烟机”等字样,公众更容易从上述商品标识中混淆认为商品来源为樱花公司享有的“樱花”,从买家评价页面显示“买的樱花发过来竟成别的品牌了......”“樱花的东西没的说......”“樱花牌子的烟机还真不错......”等内容可见,伊曼公司将“樱花”二字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或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且伊曼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抽油烟机等与樱花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伊曼公司使用“樱花”二字产品名称的行为,构成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樱花公司申请调查的伊曼公司经营淘宝店铺的支付宝数据,结合樱花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伊曼公司的主观过错、产品销售情况、侵权时间以及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等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期间,伊曼公司未提交证据,樱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伊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为倪某1、许双福;

揭阳市品诺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为倪某1、许双福;

3.揭阳市揭东区保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为倪某1、许双福;

4.广州樊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为倪某1、许绿娟;

5.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为许绿娟、许双福;

6.揭阳市妻旺夫厨卫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为许武龙、许双福;

7.伊曼公司股东关联企业页面截图,显示倪某1、许双福共同或分别关联上述证据1-6的公司;

8.(2020)粤5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案为樱花公司诉揭阳市品诺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樱花公司主张揭阳市品诺电器有限公司在油烟机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日本樱花”文字,侵害了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揭阳市品诺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9.(2020)粤0604民初37633号和解协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为樱花公司诉揭阳市揭东区保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揭阳市揭东区保由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在其网店使用“樱花”文字宣传厨卫产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0.(2020)粤01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及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樱花公司主张广州樊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的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侵害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广州樊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了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11.(2020)粤011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樱花公司主张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的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侵害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了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12.由揭阳市妻旺夫厨卫有限公司经营的“日本樱花高端厨卫工厂店”网店首页、商品页面、买家评论页面截图;

13.可信时间戳证书、验证证明及光盘;

14.案件受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伊曼公司以侵权为业,经营规模及主观恶意大。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伊曼公司的股东倪某1、许双福共同或分别作为揭阳市品诺电器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保由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樊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伊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伊曼公司与上述案外公司存在关联,且均在经营的店铺或销售的抽油烟机产品使用“樱花”文字。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实际决策者是股东,本院合理推定倪某1、许双福成立包括伊曼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以经营或销售带有“樱花”文字的侵害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或抽油烟机产品为业,让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多次提起诉讼,伊曼公司明知或应当知晓其所销售的抽油烟机产品侵犯樱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伊曼公司与其它关联公司分布在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揭阳市,地域范围较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侵权范围大。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申请调查的伊曼公司经营淘宝店铺的支付宝数据,结合樱花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产品销售情况、侵权时间以及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伊曼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酌定伊曼公司赔偿数额为20000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二审新查明事实,樱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800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均由广州伊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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