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05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徐振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振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要求寻梦公司删除徐振勇在“拼多多APP”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3.要求徐振勇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删除链接、徐振勇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恒安公司经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近期,恒安公司发现徐振勇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随玉而安商贸”(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卫生巾(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恒安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振勇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相关涉案商品的链接已经及时删除并屏蔽,恒安公司当庭已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寻梦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同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2019年9月3日,恒安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代理人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206号(以下简称7206号公证书)。
7206号公证书显示: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内购买名为“七度空间少女系列超长夜用蓝为网红为棉320mm20片6包包邮”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5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35元和30元。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签物品,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超长夜用蓝为网红为棉320mm20片卫生巾六包。
该六包卫生巾在包装的正面、后面、侧面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恒安公司称购买的商品中制造商晋江市洁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但恒安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该公司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所购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涉案店铺系由徐振勇开设;
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3月5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被禁售,该商品ID下包含“七度空间”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6件,销售金额共计190元。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商品中制造商晋江市洁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所购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在徐振勇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振勇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涉案商品的链接已经在“拼多多”APP上下架、徐振勇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以及要求徐振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徐振勇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徐振勇承担,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徐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徐振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 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清华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