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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5371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敏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37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敏伟,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和12861491号、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的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等商品及配套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当时中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也引起了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并确认涉案店铺已下架被控侵权商品,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注册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移动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第1286149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17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一、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并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相关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鑫尚思科技有限公司”。

二、查看该店铺主体信息,显示经营主体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类型为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叶敏伟,注册地址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0号中国电子科技大厦A座557,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三、点击店铺中展示的商品“10400毫安苹果移动电源小米充电宝厂家直销小米支持一件代发”,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人民币15元,22件成交,2条评价,商品详情中载明“我厂专业生产移动电源,插卡音箱,迷你音箱,质量优秀,价格全国最低,欢迎来电详询叶先生135××××6785……”,商品展示图中的产品上印有“”标识。

四、选择“玫红色”,数量1,完成购买支付共计人民币25元(含运费人民币10元),订单号为722XXXXXXXXXXX564。

该订单号对应的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单号71XXXXXXXX04。

五、上述单号为71XXXXXXXX04的圆通快递包裹于2017年10月1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被签收。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所附的封存实物,该封存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圆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71XXXXXXXX04,包裹内有移动电源一个,其上印有“”标识和“xiaomi.com”“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附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印有“xiaomi.com”“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原告提交了《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公证书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17号】于2017年10月12日销售的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成立于2016年9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叶敏伟,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已于2019年3月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商标、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移动电源,与第12861490号“”商标、第1286149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及“小米”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2861490”号“”、第1286149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鑫尚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该网店经营者为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其实际经营人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网店由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商品由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销售。

因深圳市福田区鑫尚思电子商行已经注销,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人即被告承担。

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维权开支票据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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