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042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寿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YKFR666。
经营者:葛寿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879。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寿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的经营者葛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为“樱之雪花”,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6790084号,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申请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并不知晓,公证程序不合法。
原告长期进行大量的所谓维权诉讼,其实是一种牟利手段。
被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完全不相似,在图形构成、文字、字体数量、颜色等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不存在侵害被告商标权的情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的樱花品牌荣登《2019全球家居家装行业影响力品牌100榜单》,入选“2017年中国厨电行业十大品牌”和腾讯“2016年度消费者喜爱品牌”等。
2019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家招牌为“裕丰厨具百货”的商铺,代理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燃气灶,并通过手机支付方式当场支付70元。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购买情况进行了拍摄,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和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员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916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一件燃气灶,燃气灶的正前面左角印有“”标识,是由一个花朵图案和图形下方文字“樱之雪花”共同组成。
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图文标识做为商标性使用;
将该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由花朵图案与文字部分构成,上部分为花朵下部分为文字,两标识结构相同;
对花朵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花瓣均为放射状,由中间均匀向四周延伸,每片花瓣形状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就文字部分进行对比,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樱之雪花”故意缩小使用了“之雪”二字,突出使用了“樱花”两字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案涉产品是被告从批发部采购的。
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购买费70元、公证费1920元、律师费8000元,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另,被告东莞市莞城寿华百货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葛寿华,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电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申请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公证取证地址和被告经营地址一致,且被告确认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同一类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花朵图案和“樱之雪花”文字的构成,虽然该标识中也包含了花朵元素,但与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中的花朵图案在花朵形状、花瓣数量、花瓣长度比例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亦显著不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花朵部分并没有边框、底色的构成要素,且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在于其花朵部分。
故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樱之雪花”,其中突出放大使用了“樱花”二字,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上基本一致,在隔离状态下,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数量、知名度较大,原告使用时间较长,原告名称的声誉度和经营规模;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期间;
3、原告为直至侵权而在本案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莞城寿华百货店(经营者:葛寿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莞城寿华百货店(经营者:葛寿华)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