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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杨振、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杨振、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杨振;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297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男,1998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2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甲琪,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杨振、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为2万元,经济损失为5万元;

3.判令被告杨振删除淘宝网上其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邹杰铺铺)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邹杰铺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振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351号公证书(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

2.(2018)粤广花都第11175号公证书(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353号公证书(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9)粤广花都第11618号公证书(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354号公证书(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350号公证书(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349号公证书(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11页;

9.BOYLONDON旗舰店截图打印件55页,证据8、9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

10.(2019)浙杭网内字第629号公证书;

11.(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证据10、11证明:在(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金华中院对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12.(2019)浙杭证民字第1360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3.邮件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阿里巴巴披露出的邹杰铺铺的经营者为杨振及其对应的身份信息;

14.王琳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15.(2019)浙杭证民字第13606号公证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商标局核准,安格洛联营公司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第13876321号“鹰图形+BOY”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服装、T恤衫、靴、鞋、帽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3、第18186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4、第19349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5、第19349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9年10月31日,申请人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沈斐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公室,对运单号为7700138940655的韵达快递包裹(于2019年11月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路499号杭州市科协大楼签收,签收后存放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装并张贴封条。

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沈斐斐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公室,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其中包括打开并登录淘宝网,分别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详情”、“查看物流”等页面并截屏,点击订单内的“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密码等并截屏,点击订单内的“邹杰铺铺”,打开相应页面,浏览店铺主体信息并截屏,在该店铺的搜索框里输入“boy”,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并截屏,在“boy”的搜索结果页面上,分别点击“代购秋冬boylondon战神翅膀老鹰连帽卫衣男加绒加厚纯棉上衣女潮”、“boylondon夹克男冬季加厚刺绣老鹰棒球服加棉双面穿棉服外套男潮”、“代购boylondon烫金翅膀老鹰卫衣男刺绣加厚纯棉休闲长袖连帽衫女”、“代购潮牌boylondon卫衣经典经典老鹰烫金圆领伦敦男孩男女情侣款上衣”,分别进入并浏览商品详情、评论等信息并截屏。

2019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1360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系棉衣外套一件。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左前方标注有“鹰”图形标志,领口标注有“鹰+BOY”标志,外套拉链正面标注有“鹰+BOY”标志,外套拉链反面标注有“BOY+LONDON”标志,外套吊牌上标注有“鹰+BOY”、“鹰”图形、“鹰+BOYLONDON”、“BOY+LONDON”标志。

塑料外包装袋上标注有“鹰+BOY”标志,外包装提袋上标注有“鹰+BOYLONDON”标志,外包装盒上标注有“鹰+BOY”标志。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志与涉案五个商标构成相同,且从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吊牌等细节均与原告正品衣服相关标识存在差别。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另查明,淘宝网店铺“邹杰铺铺”的真实姓名为杨振,地址为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柳林村,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系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服装,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名叫“邹杰铺铺”,经查,该店铺的真实姓名为被告杨振,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杨振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服装,与涉案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提袋及包装盒上使用“鹰+BOY”、“鹰”图形、“鹰+BOYLONDON”、“BOY+LONDON”等标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的整体构型、与文字的组合形式以及文字的读音含义等要素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图案与涉案五注册商标比对,构成近似,鉴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应认定被告杨振侵犯了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443元,被告杨振负担1107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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