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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503号
案件名称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503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林帆辉。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以下简称鹏之源天花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绣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中、杨岸到庭参加诉讼,鹏之源天花店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诉称:胡崇亮系外观设计专利“型材(304)”、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5月1日,锦绣明天公司获得胡崇亮专利号ZL××××××××××××××、名称“型材(304)”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许可,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锦绣明天公司可以单独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鹏之源天花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锦绣明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鹏之源天花店: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鹏之源天花店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型材(304);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锦绣明天公司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1914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鹏之源天花店的实体店铺购买的,足以证明鹏之源天花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鹏之源天花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锦绣明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锦绣明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号ZL××××××××××××××、名称“型材(3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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