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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32152号
案件名称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2152号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1088号二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社区港边坊25-2号403。

法定代表人:刘俊林。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旺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财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财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喜财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喜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旺旺于1992年正式投资大陆市场,于1994年在湖南设立第一家工厂,旺旺秉持着“缘、自信、大团结”的经营理念,立志成为“综合消费食品王国”,向着“中国第一,世界第一”的目标不断前进。

经过多年经营,旺旺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旺仔”“旺旺”、“旺仔头像图”“半身娃娃图”已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达到驰名的程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25201751号商标;

第28688001号“旺仔”商标,其注册类别都为第9类。

第2520175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7月21日,专用期限为专用权期2018年07月21日至2028年07月20日。

核定类别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验钞机;

自动售票机;

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

手机壳(0907);

口述听写机;

手机专用支架(0907);

照相机(摄影):投票机;

测量器械和仪器;

商品电子标签;

光学器械和仪器;

荧光屏;

摇奖机;

避雷器;

扬声器音箱(0908);

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纤维光缆;

工业用放射设备;

半导体器件;

眼镜;

报警器;

蓄电池;

装饰磁铁;

叫狗哨子;

反光安全背心;

便携式遥控阻车器(截至)第28688001号“旺仔”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01月15日,核准注册日2018年12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核定类别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眼镜、蓄电池、动画片、电栅栏、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便携式遥控阻车器、计算机、验钞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全息图、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灭火设备、装饰磁铁、邮戳检验器、投票机、摇奖机、信号灯、录音带、碳素材料、自动售票机、传真机、秤、荧光屏、遥控装置、照相机(摄影)、电解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照蛋器、纤维光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计步器、口述听写机、半导体器件、避雷器、量具、0907手机壳、叫狗哨子、人脸识别设备(截至)。

上述商标的持有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综上,原告对第25201751号商标,第28688001号“旺仔”商标享有商标权及维权权利。

近期,原告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称为“古特礼旗舰店”,该店铺的经营者是喜财公司。

该店铺里销售的“古特礼旺仔苹果xsmax玻璃iphone8/7/6splus大红色XR防摔卡通手机壳6s趣味苹果11Pro”,该款手机壳突出使用商标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旺仔”等原告品牌信息,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网站由被告京东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京东购物平台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喜财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两被告在明知原告营、“旺仔”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将其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商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喜财公司、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1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520175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商品电子标签、摇奖机、传真机、秤、量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壳、手机专用支架、光盘(音像)、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纤维光缆、碳素材料、半导体器件、荧光屏、遥控装置、避雷器、工业遥控操作用,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4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868800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全息图、摇奖机、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秤、量具、信号灯、手机壳、录音带、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纤维光缆、碳素材料、半导体器件、荧光屏、遥控装置、避雷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上海旺旺公司使用对旺旺、旺仔系列商标使用权,授权权限为授权上海旺旺公司在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包含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在内的“半身娃娃图”和“旺仔”等9枚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地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同意上海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所有授权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海旺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2020年4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923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证据保全事项。

公证员通过登录京东网站,搜索“古特礼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在店铺搜索“旺仔”,出现页面链接2个,该2个链接均为“旺仔半身娃娃像”手机壳,点击名称为“古特礼旺仔苹果Xsmax玻璃ipone8/7/6splus大红色XR防摔卡通手机壳6S趣味苹果11PRO”,左边图片显示手机壳,手机壳上印有旺仔半身娃娃像,售价23元,累计评价200+,后原告代理人下单购买,付款23元。

公证书同时公证收货过程及下单后侵权实物包裹。

经过现场勘验,包裹内有一个红色手机壳,手机壳正面突出位置印有“旺仔半身娃娃像”,该图标从发型、人物形态、表情、配色、面部和身形比例等方面来看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图标高度相似。

原告提交《鉴定证明》一份,内容为京东平台网站古特礼旗舰店销售的一批带有旺旺及图的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了解该产品上标识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高度近似,系侵权产品。

京东公司已经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原告对此认可,并当庭表示撤回第一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涉案商标专有权人,经过合法授权,本案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本案原告上海旺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喜财公司在其开设的“古特礼旗舰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标识位于手机壳的显著位置,且商品名称中使用“旺仔”文字标识,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喜财公司使用“旺仔”及图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喜财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喜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喜财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删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

由被告深圳市喜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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