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知民初29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凤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LXL9M8F,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三角市场小百货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由原来的30,000元变更为10,000元。
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