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民初29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战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龙区鑫鸿手机维修部,住所地徐州市。
经营者:张翔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龙区鑫鸿手机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