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396号之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莉莉,该公司出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重庆创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堂公司)、祁东天虹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虹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创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
3.判令被告创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世界各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天虹公司天虹超市中心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毛巾。
根据侵权产品显示的条形码,涉案手套系被告创堂公司生产和售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涉案的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宏联公司主张其基于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授权书载明“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但清单中未列有涉案注册商标,原告并没有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综上,原告非涉案商标注册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创堂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