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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29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9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地:彬州市西大街国土资源局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577819168D。

法定代表人:崔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宁飞,被告家乐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5类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球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3、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棉拖,涉嫌侵犯原告上述25类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乐汇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属于涉案拖鞋的经销商,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城购进,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答辩人公司经营地为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XX超市,距离省会西安150公里,为保证所经销商品的品质,答辩人多次实体调研,对比后选择省会西安非常大的锦绣国际商贸城作为进货渠道。

答辩人作为经销商,从客观上并不具备确认案涉商品时侵权商品的实际条件,亦没有调查的权力,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有明确正规的供货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案涉商品已经停止销售,答辩人被起诉后也立即对超市所有货物进行仔细的检查,要求采购员工及理货人员提高意识,积极采取手段杜绝此类行为;

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损失,应提供证据支持。

案涉拖鞋答辩人仅采购了一次,于2016年10月9日采购40双,单价6.5元,采购金额260元,答辩人按单价11.8元对外销售,所得利润2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答辩人所得利润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8)鲁莱西证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9)沪闵证经字第24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取证;

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第二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4年3月6日;

第三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第四组:维权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家乐汇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我们有两个涉案产品,原告一个公证书包含了两个案子,我认为应该分开。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铭鑫鞋业销货单,彬县家乐汇购物广场进货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购买涉案产品为现金支付,与孙永锋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能提供进货渠道;

第二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2张,证明被告采购商品时核对了营业执照,且涉案商品具备产品合格证,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宏联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销货单因无原件比对,真实性不认可;

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也无原件比对,真实性不认可;

第二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提供证据未加盖公章,也无供货合同,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合议庭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销货单因未提交原件,且单据上无任何印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入库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进货的来源渠道,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和吊牌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的来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名下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许可方,同时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X中心XX楼XX室。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范围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就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提起诉讼并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册号10065563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袋(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2019年3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彬州市西大街国土资源局斜对面的家乐汇购物广场,店内有“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一双(制造商:慈溪市桥头观君鞋厂)、有大嘴猴图案的书包一个,消费后以刷卡的支付方式付款,并取得商户名为“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根及印有“家乐汇购物广场彬县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77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拖鞋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本案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证物实物,为一使用大嘴猴图案的拖鞋。

另查明,家乐汇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工艺产品、文体用品、儿童玩具、箱包皮具、图书音像、金银手饰、钟表眼镜、水产散货、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肉蛋、保健品、话吧、无线移动电话及配件的销售、维修、代收移动话费、家具、珠宝钻石、房屋租赁、柜台租赁、五金交电、化妆品、洗涤用品、蛋糕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家乐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进行判断。

封存实物拖鞋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拖鞋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拖鞋属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家乐汇公司认为其所售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但其提供的铭鑫鞋业销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核对,且销货单上无任何印章,入库单仅是公司自身仓库管理的一种记录凭证,所提供证据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合法的商品来源。

故家乐汇公司销售涉案拖鞋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家乐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家乐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家乐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家乐汇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家乐汇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5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彬县家乐汇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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