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泰格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韦比施哈尔74523阔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埃尔玛·曼戈尔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翔垟路**法定代表人:黄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昊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钧澄,男,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院**楼**301法定代表人:胡欣然,执行董事。
上诉人斯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耐特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耐特尔公司)、北京环球广贸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球广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5月13日,上诉人斯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路、李侬,耐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昊明、梁钧澄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泰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设计要素的前提下,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且没有进一步加以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忽视了区别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错误地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几乎一致,从而得出涉案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错误结论。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耐特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环球广贸公司未进行答辩。
斯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耐特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2.耐特尔公司赔偿斯泰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环球广贸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并不再上架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风扇加热器(紧凑型半导体CSL02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斯泰格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85419.9,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
2018年11月21日斯泰格公司对环球广贸公司的网站及耐特尔公司的网站进行公证,环球广贸公司的网站中显示了产品为PTCHeaterCSL028150W-400W,公司名称为WENZHOUNATURALAUTOMATIONEQUIPMENTCO.。
耐特尔公司的网站上亦显示为FanHeaterCS/CSL028150W-400W产品。
2018年4月20日斯泰格公司对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显示供应商为耐特尔公司,产品名为FanHeaterCS/CSL028150W-400W。
2018年4月22日斯泰格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耐特尔公司就涉案产品及其他多项产品的侵权行为。
斯泰格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页面显示耐特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STEGO”系列商标,被驳回。
斯泰格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为加热器(一),申请日为2013年4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330159625.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黄杰。
斯泰格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共计8520元,翻译费发票及对账单显示费用为2317元。
耐特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斯泰格公司的电子版及纸质版产品宣传册,对涉案产品的详细情况进行介绍。
耐特尔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000292933-0001号外观设计的欧洲专利文本,授权部门为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日为2005年2月9日,公开日为2005年4月5日。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网站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至2019年4月17日涉案专利超出专利有效期间,不再受专利法保护,现斯泰格公司对涉案专利已无权利基础,故对于斯泰格公司要求耐特尔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环球广贸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不再上架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应当判断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耐特尔公司提交的欧盟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000292933-0001号外观设计,于2005年4月5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现有设计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存在凸起部分,属于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几乎一致,耐特尔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对斯泰格公司要求耐特尔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斯泰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耐特尔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外观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应当判断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
但是,当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且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视觉差异较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则应当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否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本案中,耐特尔公司就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提交了欧盟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000292933-0001号外观设计,该设计于2005年4月5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斯泰格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比被诉侵权外观与涉案现有设计,除涉案现有设计中包括一突出部外,二者其余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该突出部在涉案现有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小,且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耐特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中使用了涉案专利包含但涉案现有设计不具备的创新性设计特征。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斯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斯泰格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