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156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7863959M。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中山路万马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8AC8Y6K。
经营者:胡春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刚,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供货商。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喜”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系辽宁省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电压力锅、电饭锅多次被评定为国家名牌产品、广东省及辽宁省名牌产品。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被评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双喜”牌压力锅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被评定为辽宁名牌产品、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压力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由此可见,“双喜”商标系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原告系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第168879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销售的“”电压力锅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生产产品的商标许可证、3C认证我已经提供,商标及产品图案、字形字体与珠海双喜完全没有类似假冒,没有相似之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号“”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等,有效期限2016年06月21日至2026年06月20日。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向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3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宜春市高安市家招牌显示“顺泰百货”等字样的超市,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压力锅一个,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739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739号公证封存盒内电压力锅一个。
电压力锅包装盒的上面、正面、侧面及电压力锅锅体上均有“”标识。
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王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21550813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炉、多功能锅、电蒸锅、工业电饭煲、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电暖器,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8年7月2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张昌银。
现该商标为无效状态。
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王江**与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21550813号“红双喜”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电压力锅(高压锅),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从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
2018年7月27日,案外人张昌银与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21550813号“红双喜”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电压力锅(高压锅),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从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
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立与兴电器商行入库单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
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中山路万马购物广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烟酒饮料、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88798号“”商标、第7673318号“”商标、第15251766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09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压力锅。
珠海双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前述权利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珠海双喜公司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电饭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因此,判断的最终依据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电压力锅与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压力锅在用途、功能、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电压力锅,与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与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与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属于类似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其主要部分为文字,该“红双喜”文字较为显著醒目。
“红双喜”构成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
将“双喜”与“红双喜”进行比较,“红双喜”文字虽然在双喜两字之前增加了“红”字,但由于双喜多用于婚嫁等喜庆场合,而根据我国民俗,喜庆场合多用红色,因此“红双喜”与“双喜”并无显著差异。
从文字含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第1688798号“”商标,“囍”是其主要部分,读音为“Xi”,但因其一般用于婚嫁场合,为区别于“喜”,一般公众习惯称之为“双喜”,下方英文词组标识为“DOUBLEHAPINESS”也可以译为“双喜”,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红双喜”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立与兴电器商行入库单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而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显然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与被告主张的从中山市晟飞电器有限公司的进货、入库日期相矛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故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安顺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