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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良、王斌、黄建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647号
案件名称张学良、王斌、黄建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学良;王斌;黄建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良,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江锋,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浙军,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斌,曾用名索斌,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锋、毛钰萍,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曼龙,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斌、黄建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学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王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黄建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良及其辩护人任江锋、史浙军、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陈国锋、毛钰萍、被告人黄建建及其辩护人刘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学良在明知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是普田公司售后技术人员的身份,从普田公司授权的绍兴升博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带普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面板,将从浙江吉派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无牌、无商标标识的产品更换成带有普田公司注册商标的面板,并将该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灶具销售给被告人黄建建、王斌等人,共计销售人民币19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斌伪造普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等公司印章,并用该些伪造的公司印章与代某、刘某1、刘某2、刘勇辉等人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开具收款收据等,将自己贴牌假冒的普田牌产品和从被告人张学良、黄建建等人处购买的假冒普田牌产品销售给上述人员,销售额达15万余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经鉴定,侦查人员从代某、刘某1、刘某2、刘勇辉等人处扣押的由被告人王斌等人销售的普田牌产品,均属于仿冒“”商标的假冒产品。

3、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建建在明知被告人张学良销售的普田牌产品为贴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张学良从购买假冒的普田牌燃气灶、集成灶、油烟机等产品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斌、王某等人,销售额至少达14万余元,非法获利1.4万余元。

同时,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黄建建将被告人王斌介绍给被告人张学良,由王斌直接向张学良购买假冒的普田牌产品并进行销售,共计销售至少达5万余元。

另查明,“”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22798号,商标注册人系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煤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照明器、烤箱、燃气锅炉、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学良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只,从被告人王斌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只、黑色VIVO手机一只,从被告人黄建建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只。

被告人张学良家属向嵊州市公安局退缴人民币16万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斌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黄建建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4万元。

另三被告人均预缴了财产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良、王斌、黄建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被告人张学良、王斌、黄建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许觉伟的陈述,证人方某、尹某、徐某、王某、李某1、周某、支某、施某、钱某、杜某、刘某1、刘某2、代某、高某、李某2的证言,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公函、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合同、离职文件,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意见书,采购协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普田牌产品鉴定意见、印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缴费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斌、黄建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建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斌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有伪造公司印章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建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学良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黄建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暂存在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现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涉案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学良黑色华为手机一只,被告人王斌白色OPPO手机一只、黑色VIVO手机一只,被告人黄建建黑色华为手机一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和销毁,由扣押单位嵊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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