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11民初321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芳,女,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