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8知民初1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被告:德令哈宝岛眼镜店,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莲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2MA753G231U。
法定代表人:陈加强,经营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8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