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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1109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鲜活水产大厅北门。

经营者:魏科,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对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津市东丽区三淼诗雅副食批发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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