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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刑初193号
案件名称杨甲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甲庆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庆,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聊城市冠县工艺美术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山东省冠县人,住聊城市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庆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庆在聊城市冠县开设工艺美术彩印厂,从事包装装潢、商标印刷、制版等业务。

2019年4月份,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建新村村民杨某1、杨某2(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冒用微山湖酒业有限公司微山湖牌注册商标仿造微山湖精品木盒酒予以销售,由杨某1联系被告人杨甲庆仿制成套的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盒及外包装等物,并到冠县杨甲庆处面谈造假事宜,约定购买10万余元的假冒微山湖牌注册商标的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盖、酒盒及外包装等物,并将1箱微山湖精品木盒酒提供给被告人杨甲庆作为模板。

随后,被告人杨甲庆在明知自己没有获得微山湖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且未查验杨某1手中相关委托资质文件的情形下,在个人经营的彩印厂内伪造印有“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的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盒、酒箱等物品,并联系他人伪造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盖等物品。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甲庆联系杨某1等人到冠县查看、拉运伪造的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盒、酒箱等物品,杨某1等人在微山县夏镇接收由杨甲庆联系他人伪造的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盖等物品,总计销售货款15万余元。

其中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箱、酒盒、盒盖、挂标上标有完整“微山湖”商标图样,伪造“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000余件。

之后,杨某1、杨某2等人在租赁的制假窝点开始仿造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陆续仿造出的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销售至微山县城区的超市,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案发,共计仿造、销售假冒微山湖精品木盒酒635箱,销售金额162540元。

案发后,微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甲庆处依法扣押假冒微山湖精品木盒酒挂标14700个、开瓶器12000个及盒垫等物品,其中有伪造的“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14700件:从杨某1等人造假窝点处依法扣押假冒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箱1040个、酒瓶6708个、酒盖7500个、酒盒5740个、挂标2527个及开瓶器等物品,其中有伪造的“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15047件。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甲庆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次日,被告人杨甲庆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8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另案已决犯杨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甲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并销售伪造的微山湖牌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甲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杨甲庆是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适用拘役刑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第312652号“微山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省微山县酿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

有效期限自1988年4月20日至1998年4月19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4月19日。

2016年9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微山湖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杨甲庆未经山东微山湖酒业有限公司许可,于2019年6月向杨某1、杨某2(已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带有“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箱、酒盒、酒瓶等物品,以供杨某1、杨某2等人仿造微山湖精品木盒酒。

被告人杨甲庆共向杨某1等人交付酒箱2080个、酒盒11396个、酒瓶12500个、开口器12500个、酒瓶盖12500个,双方协商货款为15万余元,其中带有“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箱、酒盒系被告人杨甲庆在其经营的冠县工艺美术彩印厂内印制,带有“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系被告杨甲庆在江苏宜兴一个厂家订制购买后加价售给杨某1等人,开口器及酒瓶盖上无标识,系被告杨甲庆从安徽亳州购买后加价销售。

案发后,微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甲庆处依法扣押带有“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挂标)14700个及木盒插子14200个、无商标标识的酒钥匙12000个及木盒底座5000个;

在杨某1等人造假窝点处依法扣押除酒箱、酒盒、酒瓶外,有带有“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挂标)2527个(杨某1处扣押物品已另案处理)。

上述扣押物品中的标签、插子均系被告杨甲庆印制。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甲庆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次日,被告人杨甲庆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微山湖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假冒微山湖精品木盒酒、酒箱、酒瓶、酒盒、挂标等照片及扣押清单、记账单、交款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等;

2、另案已决犯杨某1、杨某2、梁某、刘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杨甲庆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庆未经第312652号“微山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微山湖”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7403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甲庆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追缴。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微山湖酒标签14700个、微山湖酒木盒插子14200个、微山湖酒木盒酒钥匙12000个、微山湖酒木盒底座5000个,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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