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13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佳,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浩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后盖、手机保护套”等商品上。
目前,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店铺“东升数码城”销售的手机后盖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开庭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行为,并表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手机后盖、手机保护套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20年5月1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购买商品、查看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以及随后收取网购商品的包裹并进行拆启、查验网购商品及拍照后重新封装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在淘宝“东升数码城”店铺购买了“小米minotepro后盖白色替换原装电池背壳标准顶配版手机壳镜框”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共支付15元;
上述商品售价6.9-23元,购买时“累计评论31,交易成功21”,商品的销售页面配图使用了“”标识。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一个手机后盖,其上标注有“”标识。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说明理由,并于庭前出具《鉴别证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
根据淘宝平台披露的信息,店铺名称为“东升数码城”的掌柜ID为“如意包装88”,卖家真实姓名为陈浩佳,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联系方式为136××××。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库信息资料》显示,被告陈浩佳的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与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淘宝平台披露的涉案店铺商家注册信息、被告人口信息等在卷佐证。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住所地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东升数码城”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后盖,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其销售页面中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别证明》,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别意见,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后盖;
二、被告陈浩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浩佳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