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621号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
法定代表人:张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文,男。
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法定代表人:王振东,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辉,女。
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积谷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邓志文,被告中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侵犯原告第4657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公证费2000元、公证材料打印费142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657339号商标“希赛”,于2009年1月28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大会;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健身俱乐部。
原告注册认证的希赛网(域名educity.cn)是专业的在线教育平台,提供包括PMP(项目管理专业人士)在内的多种职业资格培训服务。
原告所拥有的希赛商标和希赛网教育平台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在互联网教育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希赛网pmp培训课程提供方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被国家外专局培训中心授予项目管理优秀培训机构荣誉证书,在PMP培训领域知名度很高;
希赛网还荣获了腾讯2019“回响中国”年度影响力在线教育品牌、“新浪2019中国教育盛典”年度口碑影响力职业培训机构、“2019网易教育金翼奖”年度公众信赖职业教育品牌。
经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中公公司在“百度”搜索推广中将“希赛pmp”设置为关键词,当相关公众搜索“希赛pmp”时,在搜索结果第五条出现以“希赛pmp培训_【PMI官方授权培训机构】中公PMP”为标题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的是被告的网站,并且展示销售的同样为pmp培训课程。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在百度搜索中投放广告,占据排名首位,消费者点击广告后进入被告的商业网站,被告在该网站中宣传的PMP培训内容,让消费者误以为这就是希赛网的PMP培训,从而误报名。
被告故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培训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直接导致原告销售量大量减少,品牌声誉受到很大损害,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公司辩称:一、以“希赛”两字作为注册商标的并非只有原告,被告在百度搜索的页面展示中并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希赛”相同或近似的字体字形,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的推广页面并未出现在页面首部,而且明确标明了“中公PMP”,被告拥有“中公”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有足够的辨识度,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或误解。
三、被告在原告未起诉前即已停止了关键词的推广,在推广期间点击次数也仅为12次,并未因此而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名誉损害和人身权利的损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
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
教育咨询;
教育管理;
人才培训;
商业管理;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商业信息咨询;
广告设计;
广告制作服务等。
2018年8月20日,优积谷公司受让取得第4657339号“希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大会;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健身俱乐部。
同日,优积谷公司授权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
2003年4月10日,优积谷公司注册域名educity.cn,注册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9日,优积谷公司利用该域名开设网站“希赛网”。
2014年12月10日,优积谷公司书面授权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希赛网平台销售包括但不限于PMP等教育培训课程,授权许可使用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排他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证证书显示,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授予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项目管理系列职业资格认证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获得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2018年度项目管理优秀培训机构等荣誉,在项目管理培训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1月3日,优积谷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20年1月8日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1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3日10时30分,优积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与公证员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康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公证处的台式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五、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希赛pmp”,敲击回车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七、返回至“希赛pmp”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显示有“希赛pmp培训【PMI官方授权培训机构】中公PMP”,弹出显示有“offcn中公PMP”字样的网站页面。
八、返回至百度搜索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icp备案”,点击“百度一下”,弹出相关搜索结果。
九、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首条、显示有“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方”等字样网站信息,进入该网站首页。
十、点击“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首页页面下侧的“公共查询”,弹出显示有“欢迎使用备案系统”的相关信息页面。
点击“公共查询”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弹出窗口信息页面。
十一、返回至“公共查询”信息页面,在上述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的“网站域名”处输入“zgdwzp.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后,弹出显示有“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查询结果信息页面。
十二、点击上述查询结果页面右侧的“详细”,弹出验证信息,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相关信息页面。
十三、返回至百度搜索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点击“百度一下”,弹出相关搜索结果页面。
十四、点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搜索结果页面中首条、显示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等字样的网站,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首页……十五、返回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首页,在查询栏中输入“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查询并进行验证后,弹出显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91110108551426892J开业”查询结果,点击查看上述查询结果……另查明,1.中公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教育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
教育咨询;
文化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投资咨询;
计算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
公共关系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会议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电信业务;
出版物零售;
出版物批发。
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和项目管理系列专业资格认证培训机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项目管理系列专业资格认证培训,合作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2020年3月20日,中公公司已停止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包含有“希赛”字样的关键词。
再查明,搜题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注册成立,成立时名为长沙希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长沙搜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域名注册证及查询结果、商标授权书、PMP培训资质文件及相关荣誉证书、公证书、公司名称变更材料,被告中公公司提交的《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和项目管理系列专业资格认证培训机构合作协议》、百度搜索截图、推广账户截图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57339号“希赛”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百度推广服务系由广告主提交关键词,然后依据网络用户搜索词中是否包含广告主提交的关键词决定广告主的网络链接是否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原告在百度搜索输入“希赛pmp”,搜索结果显示“希赛pmp培训【PMI官方授权培训机构】中公PMP”字样,其链接指向被告中公公司的网站,足以说明中公公司在其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的关键词中包含有“希赛pmp”的内容,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从事PMP培训业务,在其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的关键词中包含有“希赛”的文字内容,明显是作为商品推销用途。
被告使用“希赛”文字的范围与服务项目与优积谷公司第4657339号“希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的“教育;
培训”相同。
涉案商标不仅是原告开设的网站名称,且经原告授权搜题公司长期用于PMP培训课程的推广销售,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意义。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百度推广服务设置的关键词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优积谷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公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网站所销售商品及原告企业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本案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澄清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网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由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