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梅琴(曾用名朱梅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贤祖,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梅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梅琴及其辩护人林贤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年初起,被告人朱梅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接受他人订单后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鞋面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匡威”的鞋类商品。
被告人朱梅琴继而租赁位于涵江区村×街东面×号两处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后予以销售。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匡威”品牌鞋子13560双(价值合计600360元,人民币,下同),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梅琴到仓库配合调查。
至被抓获时,被告人朱梅琴已以每双售价40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假冒“匡威”品牌鞋子14双(价值合计565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梅琴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09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梅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朱梅琴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生产的运动鞋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起,被告人朱梅琴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权利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及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鞋面加工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匡威”的鞋类产品,并租赁位于涵江区两处民房作为仓库存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后予以销售。
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匡威”品牌鞋子13560双(其中高帮鞋款8640双、低帮鞋款4920双),朱梅琴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上述仓库配合调查。
经认定,上述涉案13560双鞋子是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梅琴以每双45元的价格向江某销售假冒“匡威”品牌高帮鞋款的鞋子5双、以每双40元的价格向兰某销售假冒“匡威”品牌高帮鞋款的鞋子6双、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匡威”品牌高帮鞋款的鞋子1双、低帮鞋款的鞋子2双。
另查明:被告人朱梅琴已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梅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林某、朱某、江某、李某、兰某、周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本院代保管处理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梅琴向本院缴纳罚金28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梅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5310.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朱梅琴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绝大部分尚未流入市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梅琴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朱梅琴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梅琴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梅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梅琴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1356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花 人民陪审员 苏金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