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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刑初50号
案件名称李良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良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良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同××地。

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雪梅、检察官助理张建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良新及其辩护人叶秀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良新在北辰区××村××路××号平房内,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镇××道××号××房其租用的库房内。

2019年11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村××路××号平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良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500ml剑南春198瓶、52度500ml剑南春30瓶、38度480ml洋河海之蓝60瓶、42度480ml洋河海之蓝186瓶、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186瓶、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12瓶、38度500ml水井坊246瓶、39度500ml五粮液60瓶、52度500ml五粮液204瓶、38度500ml国窖157354瓶、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6瓶、38度500ml泸州老窖窖龄30年60瓶、52度500ml舍得36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合计人民币545040元。

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天津市北辰区××镇××道××号李良新租用的库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良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36瓶、38度500ml剑南春6瓶、52度500ml五粮液72瓶、52度500ml水井坊18瓶、42度480ml天之蓝1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合计人民币103998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良新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等物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良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李良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良新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李良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能够得到宽大处理。

涉案假酒尚未出售,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李良新从未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是初犯,且其表示不会再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

综上,请求对李良新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良新在北辰区××房××村××号路××号平房内,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镇××道××号××房其租用的库房内。

2019年11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村××路平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良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500ml剑南春198瓶、52度500ml剑南春30瓶、38度480ml洋河海之蓝60瓶、42度480ml洋河海之蓝186瓶、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186瓶、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12瓶、38度500ml水井坊246瓶、39度500ml五粮液60瓶、52度500ml五粮液204瓶、38度500ml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6瓶、38度500ml泸州老窖窖龄30年60瓶、52度500ml舍得36瓶。

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号李良新租用的库房内,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良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36瓶、38度500ml剑南春6瓶、52度500ml五粮液72瓶、52度500ml水井坊18瓶、42度480ml天之蓝1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合计人民币649038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良新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2020年8月31日,李良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鉴于被告人李良新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津检二分院四部量建[2020]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良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良新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部分被告人李良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良新于2019年9月份左右开始在北辰区××镇××房××村××号路××号制作假酒,制作的假酒品牌有“五粮液”、“洋河海之蓝”、“泸州老窖”、“国窖1573”、“水井坊”、“茅台”、“剑南春”、“舍得”,制作的假酒都存放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号路××号,还有一小部分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号,这两处窝点里的假酒都是李良新自己一个人做的,其他人没有参与。

制作的假酒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刘某一、刘某二知道李良新做假酒,刘某二偶尔过来帮忙卸过两次假酒的包装材料,一次是11月6日被抓这次,之前还有一次。

2019年11月5日、6日这两天,刘某二没有帮助李良新制作假酒及擦拭装好酒的酒瓶。

第二部分:证人证言1、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左右,房主高某将××村路××号出租给被告人李良新,高某不知道李良新在此做假酒。

2、姚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良新从房主姚某处租用了双口三村南大道38号一间南房作为仓库。

3、刘某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良新于2019年5月份开始租赁高波位于北辰区××房××村××号路××号××房,并开始在此制作假酒,平时都是被告人李良新制作假酒,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以及假酒瓶子都是李良新购买的,假酒的销售业务都是李良新操作的。

制作的假酒有剑南春、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水井坊等。

双口镇的房子是李良新为了当库房使用。

刘某一偶尔帮李良新一起制作假酒,刘某二仅在2019年11月5日和6日两天参与了做假酒,只做了五粮液一种,没有支付刘凤翠报酬。

李良新、刘某一、刘某二三人没有具体分工,都负责擦酒瓶、灌装酒,但装箱封箱都是李良新负责。

4、刘某二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5日、6日期间,刘某二与刘某一、李良新三人一起制作五粮液假酒,11月5日制作了大概七八箱,每箱6瓶,也就是四十余瓶,第二天是五箱,每箱六瓶,一共三十瓶,三人没有分工,就是穿插干。

第三部分:物证物证(照片)(1)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号路××号扣押的假白酒及假酒包材。

(2)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号扣押的假白酒及假酒包材。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良新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品种、地点及储存地位置。

第四部分:书证1、法律手续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11月6日对李良新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1月6日16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房××村××号路××号内,存在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及包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现场发现被告人李良新、刘某一和刘某二,上述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张宏博、王海山依法传唤李良新、刘某一和刘某二至北辰分局接受讯问。

3、李良新查询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良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房××村××村××道窝点内扣押物品情况。

第五部分鉴定意见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吕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授予吕某鉴定洋河、双沟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2019年11月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路××房××村查获的洋河海之蓝酒瓶40个、洋河海之蓝酒盒510个、洋河海之蓝手提袋200个、洋河天之蓝酒盒180个、洋河天之蓝酒瓶10个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材料,查获的52度480ml天之蓝12瓶、52度480ml海之蓝186瓶、42度480ml海之蓝186瓶、38度480ml海之蓝60瓶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在天津市北辰区××村查获的42度480ml天之蓝18瓶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在被告人李良新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子生产点查获的剑南春酒箱90个、剑南春酒盒540个、剑南春瓶盖2240个、剑南春手提袋120个、剑南春瓶标240个、剑南春38度500ml(YT02200520190417069同号13箱共78瓶、YT51200320181103137同号20箱共120瓶)、剑南春52度500ml(JD57300520190118042同号5箱30瓶)属于假冒产品;

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街仓库查获的剑南春38度500ml(YJ02200520190417069一箱共6瓶)属于假冒产品。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7827、0007828、0007837)、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五粮液牌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及其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及其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第3467940号)及其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号),证明:在被告人李良新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子生产点查获的五粮液39度500ml新品型共60瓶、五粮液52度500ml新品型共204瓶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良新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子生产点查获的五粮液PET盒共180个、五粮液手提袋共90个、五粮液外箱共20个、五粮液酒瓶共200个属于假冒包装材料;

在双口镇双口三村查获的五粮液52度500ml新品型共72瓶为假冒产品。

4、泸州老窖鉴定证明书(NO.00017887、NO.0001788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第915681)及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打假授权委托书,证明:在被告人李良新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房子生产点查获的国窖1573经典装38度500ml54瓶、国窖1573经典装52度6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ml60瓶、国窖1573防伪标识200个、国窖1573瓶盖300个、国窖1573礼盒960个、国窖1573外箱26个、国窖1573手提袋240个,在双口镇双口三村查获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36瓶、泸州老窖包材礼盒2400个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5、四川水井坊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字(2019)NO.0009437]、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2019)编号津00**]、打假授权委托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792455号)及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良新于北辰区青光镇××村及双口镇××村被扣押的水井坊52度500ml臻酿八号18瓶、38度500ml臻酿八号246瓶是假冒产品。

6、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NO.0000214)、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注册商标证(第3470723号)及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证明:被告人李良新于北辰区××镇××房××村被查扣的舍得酒52度500ml36瓶是假冒产品。

7、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津辰价认字(2019)第6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良新于××房××村××号路××号××村××道××号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在2019年11月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及总价为649038元。

第六部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证明:制作假酒及存放假酒的二处仓库现场勘查、搜查及扣押均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进行。

2、辨认笔录,证明:姚玉华对被告人李良新有辨认能力,能够从含有被告人李良新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良新,且辨认系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649038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良新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鉴于李良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李良新辩护人请求对李良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良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简宝槐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任士强书记员张雅姣书记员周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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