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483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483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

法定代表人:Taylor J.Ross,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西安市灞桥区(南1)。

经营者:张志岳。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信得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信得塑料厂的经营者张志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225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三、判令被告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91580.12元;

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市XX道XX号。

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 Brands 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公司的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 Housekeeping)及《福布斯》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是第ZL20173011225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饮用瓶”的专利权人(以下简称“2258号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1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7年4月7日到2027年4月6日。

原告精心设计了第2258号专利“饮用瓶”,该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西北物流威远停车场内1-2号的公司处销售的一款水杯产品(货号为:231)与原告第2258号专利外观相同。

2019年10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与现场录音公证。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的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水杯(货号为:231)15只,根据涉案水杯产品的底部标签可以得知,涉案水杯的制造商亦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和销售与原告第2258号专利相同的杯子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第2258号专利以及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原告第2258号专利是非常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被告制造和销售的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第2258号专利近似。

被告早已熟知原告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涉案杯子产品。

上述一切均表明被告系有意抄袭、摹仿原告第2258号专利的。

而且考虑到原告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的被告亦十分清楚其摹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自于原告。

被告抄袭、摹仿原告独特的产品设计和外观专利,表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此同时,原告也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得塑料厂辩称,被告第一次听说原告的品牌,杯子是被告生产的,但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的杯子与原告的杯子有十一个不同点,请法官依据事实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达特公司是名称为“饮用瓶”专利号为第ZL201730112258.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5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饮用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饮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饮用瓶的形状造型;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1;5.省略视图:设计1后视图与设计1主视图对称,省略设计1后视图。

设计2后视图与设计2主视图对称,省略设计2后视图。

6.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席某某到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席某某的拍照、录音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席某某来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西北物流威远停车场。

后上述人员来到一经营门店,席某某与店铺工作人员交谈后购买了杯十五个,并取得了“西安信得塑料批发商行销售清单”一张。

席某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录音。

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物证当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部分杯子及购物单进行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并与其他未封存杯子一起交由席某某邮寄。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席某某的录音及所拍摄的照片拷入公证处U盘;

将席某某取得的“西安信得塑料批发商行销售清单”带回公证处;

席某某将录音整理制作成“公证录音文字整理”。

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照片为现场拍照后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录音文字整理”为现场录音后整理打印所得,所附光盘为现场录音后由公证处刻录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以上事实有(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79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销售清单上载明品名为“231随手杯”15个,单价5.5元,金额82.5元。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证购买的实物,并当庭拆封,杯子底部标签上印有“西安信得塑料制品厂”,品名:随手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

被诉侵权产品在杯盖处的椭圆防漏口比涉案专利设计2中的杯盖处的椭圆防漏口较小、较圆,涉案专利设计2中的杯盖有外圈,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无外圈,其余两者均一致。

被告提供对比图认为二者存在较大区别。

原告还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律师费收费规定、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律师费91580元、公证费10000元。

被告称其没有模具、设计图和及计算机文件,仅组装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行销毁。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录音中被告自认还有十二、三箱产品,故被告有库存,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达特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ZL201730112258.5号,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外观相似,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

虽杯盖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的专利权,故达特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因公证书中的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节、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对此本院将考虑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12258.5“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负担1674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信得塑料制品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