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02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升糕点房,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经营者:余克兴,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食品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升糕点房(以下简称“宏升糕点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宏升糕点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89年创办至今,现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
2015年11月20日,集团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股份代号:3799.HK)。
原告在全国18个省区建立21家子公司共36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1个马铃薯全粉生产基地,1家包装彩印公司,总占地面积7000多亩,总建筑面积260多万平方米,员工总数39000多名。
原告致力为消费者提供品质生活、健康饮食,现已形成了食品、饮料两大支柱产业齐头并进的产业结构,旗下拥有“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和其正”“乐虎”“豆本豆”“美焙辰”等业内知名品牌。
原告在走品牌创新和建设的道路上创造出一块又一块丰碑:2005年,“达利”图形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同年原告被国家统计局授予“中国食品行业饼干行业十强企业”;
2008年被授予“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这是自2005年开始连续三次获此殊荣;
2009年“达利”品牌荣获“福建改革开放三十年最具影响力、贡献力品牌”;
2019年12月,《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发布,原告以170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87位;
2020年1月,胡润研究院发布《2019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原告以市值655亿元位列第95位。
原告公司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不忘回报社会,倾力参与慈善公益事业,先后成立四个教育基金、两个慈善基金,至今已累计捐赠人民币近20亿元,两次被国家民政部授予慈善荣誉奖项“中华慈善奖”。
2004年,为打破国外品牌对中国高端市场的垄断,原告以消费群体膳食纤维摄入量不均为出发点,推出“好吃点”高纤饼干系列,该产品一经推出就风靡全国,创下三个月占领全国市场的佳绩,被授予“营养健康标示”产品,并邀请知名艺人“赵薇”作为品牌代言人,“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的口号更是传遍神州大地。
“好吃点”推出了一种健康饮食的新风潮,引领网络时代新食尚。
2007年4月7日,原告关联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284733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
2015年,第428473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2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安徽省萧县311国道与237国道交口向西100米处,招牌显示为“张永军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沙琪玛”“手撕面包”等字样的纸盒装食品各一盒。
公证员对相关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商家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20年3月31日,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出具了(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14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
根据产品上标记的信息显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升糕点房。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284733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还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威胁。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升糕点房辩称,1.余克兴在2019年8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53088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第30类:可可、甜食、蜂蜜、面包、麻花、年糕、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苹果酱(调味品),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2.余克兴作为商丘梁园区宏升糕点房的经营者,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宏升好吃占商标,是正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好吃占商标的构图、着色、外观上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近似或突出使用,更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达利食品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经转让取得“”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2月25日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投入大量资金对“”系列食品进行广告宣传,并邀请著名艺人赵薇作为“”品牌代言人。
“好吃点”品牌2008、2009、2010年销售收入分别为42.8亿元、59.9亿元、74.1亿元,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三名。
“”商标和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1月15日,原告发现安徽萧县境内“张永军超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进行公证购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勇森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安徽省萧县311国道与237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处的“张永军超市”内,手机微信支付60元购买了“沙琪玛”、“手撕面包”各一盒,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14号公证书,并附图片打印件五张。
经庭审现场拆封,涉案“沙琪玛”和“手撕面包”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均标注有标识,包装盒内的独立食品小包装左上角印有:“HS宏升SPXL”标识。
外包装盒侧面标注有制造商商丘市宏升糕点坊,地址中州北路,产地河南商丘,电话131××××2758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宏升糕点房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克兴,经营范围蛋糕、面包加工、零食。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宏升糕点房经营者余克兴注册了“宏升好吃占”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0类:可可、甜食、蜂蜜、面包、麻花、年糕、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苹果酱(调味品)(截止)。
被告生产销售的“沙琪玛”、“手撕面包”系列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也拥有注册商标,但原告主张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本院依法有权受理并审理。
原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宏升好吃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30类,被告辩称,其在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商标,是正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商标的构图、着色、外观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与构成商标近似,理由如下:经查被告商标注册证,被告注册商标是“宏升好吃占”文字商标,该商标五个字为简写的汉字,字体大小均等,而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进行明显的拆分组合,突出“好吃占”字样,弱化“宏升”字样,并对“好吃占”进行组合,在隔离的状态下,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字形、读音和颜色为要素,对比与两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的辩称观点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前述分析,被告作为从事多年糕点生意的经营者,在明知市场上有“好吃点”品牌的情形下,故意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升糕点房(经营者余克兴)立即停止对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升糕点房(经营者余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宏升糕点房(经营者余克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