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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黄东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825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黄东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黄东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825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邬凯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人,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涛,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东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973031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网络购物平台上销售,被告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于2010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660455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润肤液、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取得第973031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营养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原告通过天猫“DrJart蒂佳婷官方旗舰店”销售蒂佳婷品牌面膜等商品。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闲鱼APP浏览物品信息及购买物品、以及随后收取网购商品的包裹并进行拆启、查验网购商品、拍照后重新封装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9日在闲鱼卖家“无人听罢去”的店铺中购买了“药丸面膜,蒂佳婷家族3款热卖面膜,蓝色:急救”商品1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共支付28元;

该商品简介内容“药丸面膜,蒂佳婷家族3款热卖面膜,蓝色:急救补水……绿色:镇静舒缓补水……灰色:竹炭泡泡面膜,清洁、收缩毛孔。

(亲们买一盒28,两盒50,三盒73)。

本交易仅支持邮寄”,该商品显示“20人想要,浏览308”,商品页面多处使用了“”标识。

此外,《公证书》公证的截图显示,卖家“无人听罢去”自述“来闲鱼252天了,卖出过218件宝贝。

……”;

在卖商品共5个。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无任何中文标识的面膜一盒(快递包裹单号申通773016910991410,该单号与《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商品物流信息一致),面膜包装盒及其内装的5片独立包装的面膜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理由出具《鉴别证明》进行说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背面没有中文标识及防伪标识、面膜包装所用纸张与原告正品存在差异,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闲鱼店铺“无人听罢去”卖家(掌柜名“无人听罢去”)的真实姓名为黄东涛,平台披露卖家登记的身份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707292671,即本案被告。

三、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交维权费用开支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等在卷佐证。

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于韩国登记设立的公司,本案为发生在我国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在闲鱼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第6604556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了“药丸面膜,蒂佳婷家族3款热卖面膜……”等表述,起到了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别证明》,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其授权方有能力鉴别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被告在其开设的电商店铺内以低于市面正常价格的价格出售被控侵权商品,同时标注“亲们买一盒28,两盒50,三盒73”,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604556号“”及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作为闲鱼平台个人卖家存在生产相关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费用开支的证据,但其确已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实际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涛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东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东涛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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