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188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90(1/1)。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皓轩商贸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GJF53C。
经营者:杨青青。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皓轩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