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77号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袋寸百货日用店,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元台子乡元台子村。
投资人:林瑶。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袋寸百货日用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