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观巷47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慎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门路29号。
法定代表人:AndersKristofer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斯潘加市艾维斯塔加特33号。
法定代表人:AndersKristoferso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特常熟公司)、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ST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捷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DST公司与迪思特常熟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DST公司与迪思特常熟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杭州捷丰公司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间真实关系的前提下,依据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陈述直接否认杭州捷丰公司销售的产品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杭州捷丰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除湿机,发票列明的型号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制作的宣传册型号一致,且发票中显示的销货单位为广东捷丰恒温恒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捷丰公司),该公司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又系杭州捷丰公司的原股东,杭州捷丰公司向其采购的均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生产的正品。
2.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仅提供手机拍摄的照片,以证明美科新能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和德朗能(张家港)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能公司)处存在标明“捷丰DST”铭牌的除湿机,一审法院仅以此为由即直接认定上述“捷丰DST”产品为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未根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仅依据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拍摄的照片和提供的多个网站列明的标注“瑞典DST”“捷丰DST”“DST”等字样的图片直接认定杭州捷丰公司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网页中标注“瑞典DST”的图片来源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即使网页内容为杭州捷丰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间发布,从网页描述的内容看出,目的也是为了销售瑞典DST转轮除湿机。
美科公司和德朗能公司的产品标注“DSTJiefeng”,经核实上述设备确为杭州捷丰公司提供。
但上述设备均由杭州捷丰公司向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采购DST轮组后,经组装形成除湿机整机。
铭牌上明确标注了生产商为杭州捷丰公司,其在铭牌上使用“DST”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为了指明除湿机的核心轮组为DST品牌,不会造成混淆,不属于商标侵权。
4.一审法院未采信杭州捷丰公司的答辩意见,而认定其在网络平台销售“瑞典DST”“捷丰DST”字样除湿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均不具有影响力,杭州捷丰公司、广东捷丰公司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和代理关系。
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证据《公证书》中的网站确为杭州捷丰公司所发布,但根据迪思特常熟公司销售经理汪永军与杭州捷丰公司原股东陈宇成之间的邮件内容可知,杭州捷丰公司用于对外宣传的网页系经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事先修改和确认形成,确认的网页宣传页中使用的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图片及DST经销商的描述均得到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确认,主要也是为了销售“瑞典DST”产品,而不是为了冒充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因此即使杭州捷丰公司使用了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图片用于推广DST产品或者自称为DST经销商的身份推广DST产品,均属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且使用的目的均是基于经销商的身份,系为了推广和销售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5.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没有尽力举证,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杭州捷丰公司与DST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关系。
1.广东捷丰公司于1997年开始获得DST公司合法授权,成为其代理商负责在中国销售DST转轮除湿设备。
2.广东捷丰公司系杭州捷丰公司的原股东,向杭州捷丰公司供应瑞典DST除湿机并授权其代理销售DST产品。
3.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完全知晓并认可杭州捷丰公司的代理身份,授权杭州捷丰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描述其为“瑞典DST转轮除湿机的中国区的经销商之一”,并同时授权杭州捷丰公司在网络宣传和推广中使用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图片进行宣传销售,且授权至少在2013年4月19日前均是有效的。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捷丰公司向美科公司和德朗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正确。
2.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与杭州捷丰公司之间并无代理关系。
杭州捷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与广东捷丰公司建立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广东捷丰公司只是DST公司的经销商,其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处购买产品,经过生产加工成除湿机机器设备后再卖给其他客户。
即使广东捷丰公司有权代理,在没有得到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广东捷丰公司无权进行转委托,杭州捷丰公司也不可能获得代理权。
3.杭州捷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商标“DST”与其自身商标、字号拼音组合使用,并使用于其自己制造的产品上,且其通过多个网站,宣称其专业生产“捷丰DST”品牌的低湿空调机组,网站上宣传的具体商品为“捷丰DST”除湿机,构成商标侵权。
二、杭州捷丰公司对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持续时间很长,严重损害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合法权益。
1.杭州捷丰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认可,其在网站中的行为仅是宣传不当。
2.杭州捷丰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多个网站对外宣称其为DST公司在中国或者中国北区/东区的代理商,负责DST转轮除湿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这种虚假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杭州捷丰公司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非法获取原本属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交易机会,致使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杭州捷丰公司在多个网站宣称其专业生产捷丰DST除湿机,这是对商品性能、质量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用户。
4.杭州捷丰公司盗用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除湿机产品图片,通过多个网站宣称为其供应的产品,未指明生产商,构成虚假宣传。
5.杭州捷丰公司提供的采购发票中的商品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从时间看,系2007年、2008年采购,采购台数也极少。
如果确实是从第三方采购的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进行二次销售,也应当指明产品的生产商是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而不是多次提及自己是生产除湿机设备的企业,且专业生产“捷丰DST”。
三、杭州捷丰公司非法获取原本属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交易机会,且系自行组织生产并销售,给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已尽力举证,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适当。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杭州捷丰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宣称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代理商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停止擅自使用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立即停止侵害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立即停止侵害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赔偿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
7.赔偿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35万元;
8.以登报形式和官网形式向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赔礼道歉;
9.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放弃诉讼请求4和诉讼请求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和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情况DST公司于1985年1月10日成立于瑞典,为一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迪思特常熟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6日,为DST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从事吸附式除湿机及其配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从事空气处理设备及其配套产品和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业务(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
2006年7月10日,DST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DST”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547108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转轮除湿机;
空气再热器;
空气干燥器;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DST公司授权迪思特常熟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本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制作的宣传册中展示了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除湿机产品的图片,包括型号为DC-10、DR-020、DR-031C、DC-031B、R-060BR的除湿机,在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除湿机上标有“DST”商标,同时有“SSCR”的标识,在宣传册中载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内含先进技术的SSCR除湿转轮”。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年6月14日,迪思特常熟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网页证据进行公证保全。
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在阿仪网(网址为××)、八方资源网(网址为××)、中国制造网(网址为:http://cn.made-in-china.com)等多个网站上均有关于杭州捷丰公司的相关宣传页面,在公司介绍中载明“杭州捷丰公司是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东区/北区一级代理,负责中国东区/北区的转轮除湿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低露点(低湿度)—恒温恒湿控制工程的承接、建造、售后服务……生产‘捷丰DST’品牌的低湿空调机组。
机组的核心部件采用瑞典DST转轮组”。
在阿仪网、谷瀑环保网的杭州捷丰公司产品展示中展示了包括型号为DC-10、DR-020、DR-031B、DR-030C等多款除湿机产品,这些除湿机产品名称为“瑞典DST转轮除湿机”,发布时间2009年,其中阿仪网的更新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在产品的图片上均加上了“杭州捷丰”和“瑞典DST”的水印,这些产品的图片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宣传册上除湿机的图片相同。
在鉴材315网站中销售名为“捷丰—DST标准型转轮除湿机”的产品,显示供应厂家为杭州捷丰公司,产品信息中显示“品牌捷丰加工定制更新时间2013-06-19”,在其销售的“捷丰-RFZ型低露点空调机组”产品特点中载明“由瑞典DST公司提供SSCR(硅胶)/SSZC(分子筛)除湿转轮单元组合”。
在中国制造网中展示的杭州捷丰公司的多款除湿机产品型号与图片均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宣传中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图片相同,同时产品名称均为“DST”与相应型号的组合,在产品介绍中均有“加工定制……捷丰DST转轮除湿机……”等字样的说明。
杭州捷丰公司在商虎中国网、搜了网、一比多、中国食品科技网等诸多网站中销售标注有“捷丰DST”“瑞典DST”等字样的除湿机产品或者销售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图片相同的除湿机产品,标注其为厂家直销。
杭州捷丰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中销售的多款除湿机产品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宣传册中的除湿机产品图片相同。
2018年8月2日,美科公司使用的低露点空调机组铭牌上标注了杭州捷丰公司的企业名称、出厂编号、电话和传真等信息,同时标注有“”。
2018年7月,德朗能公司使用的低露点转轮除湿机的铭牌上标注有杭州捷丰公司的企业名称、出厂编号、电话、网址等信息,出厂日期显示为2010年12月,同时标注有“”。
杭州捷丰公司陈述上述两家公司确系其客户,其向上述两家公司销售除湿机产品,但是其销售的除湿机是否为自己生产因为合同找不到了,所以不记得,上述照片中显示的设备并非其生产,铭牌也非其设置。
2019年4月,杭州捷丰公司针对上述网站中涉及到DST标识的内容进行了删除,并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公证。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在阿仪网、鉴材315网、马可波罗网中仍有标注有“瑞典DST转轮除湿机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捷丰—DST标准型转轮除湿机”等字样的产品图片展示,产品图片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宣传册中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的图片基本一致。
其中阿仪网显示杭州捷丰公司入驻时间2011年1月1日,活跃时间2019年3月29日。
马可波罗网中杭州捷丰公司的公司简介内容包含有“主营产品:除湿机,加湿机,转轮除湿机,DST转轮除湿机”等内容。
另,杭州捷丰公司提供发票四张,销货单位为广东捷丰公司,购货单位为杭州捷丰公司,两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07年,另两张为2008年,货物共计为8台除湿机,单价从11632元至44248元不等。
杭州捷丰公司主张其在网络上销售的DST产品为其从第三方合法购入的产品。
三、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在高工锂电网2018年11月13日发布的一篇名为“深耕锂电行业捷丰除湿转轮除湿机优势何在?
”的文章中写道“捷丰除湿自2003年成立以来,就在转轮除湿机行业稳步前进。
在锂电新能源行业,捷丰除湿利用产品的节能性、先进性及稳定性,已经获得70几家锂电工厂的青睐……其在锂电领域拥有三大‘拳头’产品/技术,一是温湿度独立控制转轮除湿技术,二是行业能耗低的低露点转轮除湿机,三是NMP回收机组……除了拥有过硬的技术支撑外,捷丰除湿还拥有强大的生产制造能力……建立了国内领先的生产线”。
杭州捷丰公司销售总监商奉东在该文中表示“公司从2015年开始每年销售额稳步增长40%以上,预计2018年销售额增长20%”。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陈述根据其拍摄到的照片显示杭州捷丰公司销售给美科公司涉案除湿机约为6台至7台,销售给德朗能公司涉案除湿机约为10台,杭州捷丰公司的售价在每台50万元,而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正品的售价为每台70万元,除湿机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0%,迪思特常熟公司在中国除湿机行业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每年的销售额约1.5亿元。
杭州捷丰公司陈述其除湿机的利润率微薄,仅为8%至9%。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200元、翻译费1300元、律师费2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明确本案中关于商标侵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额为270万元,不正当竞争主张的损害赔偿额为5万元,维权的合理支出21.35万元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予以平分,商标侵权的判赔额判至DST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判赔额判至迪思特常熟公司。
另查明,杭州捷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9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空气除湿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制冷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的设计、维修、安装和技术咨询,空气净化工程;
批发、零售:空气除湿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制冷设备、空调、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金属制品;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杭州捷丰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杭州捷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杭州捷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中,杭州捷丰公司辩称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均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正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杭州捷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均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正品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四张发票无法体现出所采购产品的品牌,不能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正品建立对应关系,且其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因此也无法判断其所购买的货物具体是什么。
其次,杭州捷丰公司对外发布的宣传广告显示,其为“捷丰DST”品牌除湿机的专业生产厂家,而非对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的二次销售。
再次,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明确否认杭州捷丰公司有向其采购过正品除湿机的情况。
故一审法院对杭州捷丰公司抗辩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为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正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杭州捷丰公司辩称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均非其生产和销售,产品上的铭牌也非其设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可清晰见到,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处的除湿机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杭州捷丰公司,有明确的厂家地址、电话等详细信息,设备为低露点空调机组,在杭州捷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铭牌系伪造的情况下,铭牌上所记载的信息应推定为真实。
其次,从杭州捷丰公司在各大网络平台的宣传可见,低露点空调机组为杭州捷丰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其提供该产品的加工定制服务,其生产的该类产品的品牌为“捷丰DST”。
杭州捷丰公司对外宣传的信息恰好能与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处的除湿机产品相印证,其一产品名称相同,其二使用的品牌标识相吻合,其三对于生产商的定位相同。
再次,杭州捷丰公司一方面确认其向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两家公司销售过除湿机产品,但另一方面又以“不记得”为由否认照片中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在杭州捷丰公司自身掌握了与其客户间的销售证据,但对生产、销售的事实仅作简单否认而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杭州捷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杭州捷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DST公司系涉案第5471088号“DST”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之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DST公司核准注册的“D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转轮除湿机等商品,杭州捷丰公司生产的除湿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在除湿机产品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杭州捷丰公司在中国制造网、搜了网等多个网站发布了大量标注有“瑞典DST”“捷丰DST”“DST”等字样的图片,用于产品销售和宣传。
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杭州捷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公平有效的竞争,鼓励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有利的价格、质量、服务去争取交易机会,鼓励经营者通过诚实的和创造性的经营去创造自己的品牌形象和企业形象,树立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只有这样,竞争才能带来物质和技术的进步,产生最高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本案中,杭州捷丰公司在多个网站宣称其为“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东区/北区一级代理,负责中国东区/北区的转轮除湿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同时在多个平台擅自使用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的图片用于推广自身的产品,销售包含有“瑞典DST”“捷丰DST”字样的除湿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除湿机或其提供的服务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
杭州捷丰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以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冒充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或服务,骗取购买者的信任,从而获取非法利润,客观上通过擅自使用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图片、商业标识、对外宣称其为DST公司的一级代理商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结果必然是混淆自己产品或服务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或服务之间的界限,导致购买者误认误购,损害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亦大大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扰乱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捷丰公司抗辩认为这仅仅属于宣传不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难以采信。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杭州捷丰公司构成对涉案“D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捷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杭州捷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法院重点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杭州捷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非常长,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2.杭州捷丰公司不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侵权行为覆盖了产品生产、销售到网络宣传各个维度;
3.杭州捷丰公司的公司规模比较大,其自称除湿机产品已经获得七十几家锂电工厂的青睐,从2015年开始每年销售额稳步增长40%以上;
4.本案所涉的除湿机产品单价高,利润率也较高,即便按照杭州捷丰公司所称利润率微薄,其自认的利润率也能达到9%左右,且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产品与杭州捷丰公司产品的价差大。
5.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问题。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支付凭证,共计21.35万元。
公证费、翻译费属于调查取证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法院在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为260万元。
基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明确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对应的判赔额与判赔主体,因此判令杭州捷丰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DST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2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迪思特常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关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要求杭州捷丰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以达到弥补受害人心理创伤、恢复自我评价和维护人格尊严等效果,而本案所诉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对于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471088号“D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2万元,赔偿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8元,由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杭州捷丰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杭州捷丰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广东捷丰公司与杭州捷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杭州捷丰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记载广东捷丰公司的股东为陈祖洝与刘贻再,刘贻再为法定代表人;
广东捷丰公司与陈宇成系杭州捷丰公司股东,陈宇成系杭州捷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证据2:《产品说明书》,记载广东捷丰公司系DST公司中国地区销售代理。
证据3:DST公司的报纸,该报纸系2002年DST公司经销商大会的活动报道,广东捷丰公司的股东陈祖洝作为销售代理商参加了此次活动。
证据4:广东捷丰公司刘贻再的名片,该名片记载广东捷丰公司系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主要代理。
证据5:广东捷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广东捷丰公司自1997年开始获得瑞典DST公司的合法授权,在中国销售DST转轮除湿设备,自2003年开始到2011年6月,广东捷丰公司向杭州捷丰公司供应装有瑞典DST公司除湿转轮的组合除湿机组。
2013年6月前,广东捷丰公司是杭州捷丰公司的主要股东,2013年6月后,广东捷丰公司退出杭州捷丰公司。
证据6:(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10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038号公证),记载陈宇成向迪思特常熟公司汪永军询问瑞典DST转轮的报价;
汪永军对杭州捷丰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确认,该网站“公司简介”部分介绍杭州捷丰公司是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区的经销商之一,负责DST转轮除湿机销售及售后服务;
汪永军向陈宇成发送了授权书,授权杭州捷丰公司作为迪思特常熟公司在上海亿富特钢铁技术有限公司除湿项目的独家代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和报价,该授权的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2013年4月19日;
广东捷丰公司将产品说明等发给陈宇成等内容。
证据7:DST官方网站的介绍及备案信息,显示汪永军系DST公司中国区副总经理。
证据8:陈宇成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记载了杭州捷丰公司的成立背景;
广东捷丰公司、杭州捷丰公司与美科公司的合作;
铭牌上标有“捷丰DST”标识,是为了指示销售产品核心部件的品牌是DST和推广DST产品的需要。
证据9:广东捷丰公司的宣传网页,显示广东捷丰公司仍然是“DST转轮除湿机”产品的中国总代理。
证据10:杭州捷丰公司向广东捷丰公司采购“除湿机”“低露点除湿机组”等产品后,广东捷丰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
证据11:陈祖洝发给陈宇成的邮件及附件,显示广东捷丰公司将“广东捷丰GDJF”与“DSTSeibuGiken”商标前后紧密并排使用作为标识,附图显示广东捷丰公司系“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总代理。
证据12:广东捷丰公司宣传册,显示杭州捷丰公司系“捷丰人工环境技术集团”成员单位。
证据13:陈祖洝发给陈宇成的邮件及附件,显示杭州捷丰公司系“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东区一级代理”的宣传口径来自广东捷丰公司,广东捷丰公司指令杭州捷丰公司使用经其确认过的网页简介内容。
证据14:汪永军与陈宇成的邮件,显示杭州捷丰公司与DST公司就除湿单机价格进行沟通,DST公司向杭州捷丰公司提供的是最优惠经销商价格。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杭州捷丰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来自广东捷丰公司,而广东捷丰公司系DST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故杭州捷丰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且其标注“捷丰DST”等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15:杭州捷丰公司除湿机产品铭牌照片,该铭牌上并无“DST”“DSTjiefeng”等标识,用以证明杭州捷丰公司自2013年6月便停止宣传和销售DST公司的产品。
杭州捷丰公司申请证人陈宇成作证,陈宇成陈述其在退休之前系杭州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将股权转出后便离开杭州捷丰公司;
成立杭州捷丰公司是为了帮助广东捷丰公司在华东地区销售DST除湿机,在铭牌上使用“DST”是为了表明使用的是DST转轮组;
杭州捷丰公司没有与DST公司或者迪思特常熟公司有过经济往来,DST公司也没有直接授权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只针对某个项目进行过洽谈,杭州捷丰公司也是需要向广东捷丰公司采购,广东捷丰公司并不希望陈宇成直接联系DST公司;
杭州捷丰公司系经销型企业,转轮组均来自DST公司,系广东捷丰公司从广州组织好后再现场组装,转轮组在组装成功后无法看到,铭牌上的标注是想表明该机器由杭州捷丰公司组装。
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无法确认证据2《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未提供中文翻译,且销售代理并非排他性的中国区独家代理,广东捷丰公司是否系经销商与杭州捷丰公司无关,杭州捷丰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2.无法确认证据3报纸的真实性,未提供中文翻译,也与本案无关。
3.不确认证据4名片的真实性,与杭州捷丰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4.不确认证据5《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即使属实,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为一审审理期间,但杭州捷丰公司并未提供,且该证明只能反映广东捷丰公司向杭州捷丰公司供应了装有瑞典DST公司除湿转轮的组合除湿机组,不能证明杭州捷丰公司有权生产销售DST公司的产品。
5.确认证据6即11038号公证的真实性,但陈宇成与汪永军的沟通邮件系产品报价的邮件,并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况且广东捷丰公司无权授权杭州捷丰公司代理DST公司的任何产品;
邮件中的授权书针对特定项目,不能证明杭州捷丰公司具有代理权;
网页修订显示试运行三个月,DST公司与杭州捷丰公司的合作早已失效,且杭州捷丰公司在一审中亦多次表述其宣传不当。
6.认可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杭州捷丰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及证据7中汪永军个人职务的形式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广东捷丰公司授权过杭州捷丰公司,也不能证明杭州捷丰公司有权代理DST公司的产品。
7.证据9-14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杭州捷丰公司有权代理DST公司的产品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
8.不认可证据15杭州捷丰公司除湿机产品铭牌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杭州捷丰公司自2013年6月就停止宣传和销售DST公司的产品。
9.关于陈宇成的证言,由于陈宇成与杭州捷丰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控制杭州捷丰公司期间,故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不应当被采信。
尽管如此,陈宇成亦陈述杭州捷丰公司与DST公司没有直接的代理关系,广东捷丰公司也没有授权过杭州捷丰公司直接代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确认杭州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关于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杭州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9-14,系杭州捷丰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外向本院提供,亦用以证明广东捷丰公司系DST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杭州捷丰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系来自广东捷丰公司,其标注“捷丰DST”等标识及使用相应的网页宣传用语亦来自广东捷丰公司,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1-7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8及陈宇成的当庭陈述,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杭州捷丰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主张,杭州捷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网站中标注“DST”“捷丰DST”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捷丰公司则辩称,其向DST公司购买除湿机核心轮组后再组装成最终的除湿机予以销售,故其在产品及网站中标注“DST”“捷丰DST”等标识,是为了指示其采购的是瑞典DST轮组的事实,属于正当使用,且其网页的宣传稿亦经过DST公司的修改和确认,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杭州捷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错误,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杭州捷丰公司,并标有杭州捷丰公司详细的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杭州捷丰公司在确认其向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销售过除湿机但又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情形下,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况且杭州捷丰公司在上诉中又认可美科公司和德朗能公司标注“DSTJiefeng”的产品确为其提供,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杭州捷丰公司主张其对外销售的产品来自广东捷丰公司,而广东捷丰公司系DST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故其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为此杭州捷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东捷丰公司系DST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且广东捷丰公司系杭州捷丰公司的原股东,但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杭州捷丰公司向广东捷丰公司采购后组装而成,陈宇成二审亦陈述杭州捷丰公司没有与DST公司或者迪思特常熟公司有过经济往来,DST公司也没有直接授权杭州捷丰公司生产销售产品,而仅针对某个项目进行过洽谈,故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捷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产品并无不当。
再次,在零配件销售或者是将他人生产的零配件组装为产品的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内容或者零配件的来源,可以正当使用配件商的注册商标,但经营者在使用时应当基于诚信善意,其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本案中,即使杭州捷丰公司确向广东捷丰公司采购DST公司的核心转轮机组,组装后再对外销售,但杭州捷丰公司并未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DST”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配件的内容与来源,其不仅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铭牌上突出标注“DSTjiefeng”标识,明确标注杭州捷丰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还在阿仪网、八方资源网、中国制造网、鉴材315网等多个网站中,宣传其生产“捷丰DST”品牌的低湿空调机组,并展示“捷丰DST标准型转轮除湿机”“捷丰DST-30000-2500-15000m3/h低露点除湿机组”等产品图片,杭州捷丰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制造者的身份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杭州捷丰公司与DST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该行为不当借助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割裂涉案商标与DST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DST公司及迪思特常熟公司的相关商标权益造成损害,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捷丰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根据广东捷丰公司的要求制作,相关网页中的宣传稿亦经过DST公司的修改和确认,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杭州捷丰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主张杭州捷丰公司宣传其是DST公司代理商,且在多个网站中展示DST公司的产品图片,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杭州捷丰公司则辩称,DST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在我国并无影响力,且其代理商身份得到了广东捷丰公司的授权及DST公司汪永军的确认,故其有权以DST公司经销商的身份使用DST公司的产品图片,并进行宣传推广。
对此本院认为,在经营主体日益多元、经营方式日益多样、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包括广告在内的各种宣传手段已经成为市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推销相关商品和服务、建立市场知名度的重要手段。
但是,经营者在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首先,杭州捷丰公司称DST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在我国并无影响力,但其同时主张客户系指明要求采购DST公司的核心转轮机组,陈宇成二审亦陈述DST公司的产品性能好、技术水平先进,故本院对杭州捷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杭州捷丰公司主张DST公司知晓杭州捷丰公司销售其产品,也授权杭州捷丰公司按照其修改和确认的网页内容进行宣传,但11038号公证中标题名称为“新网站首页修订稿”的邮件系陈宇成发送给汪永军,附件网页内容即杭州捷丰公司的网站首页显示为“杭州捷丰公司是瑞典DST转轮除湿机的中国区的经销商之一”,而阿仪网、八方资源网、中国制造网等网页中却宣传杭州捷丰公司生产“捷丰DST”品牌的低湿空调机组,系“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东区/北区一级代理,负责中国东区/北区的转轮除湿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低露点(低湿度)—恒温恒湿控制工程的承接、建造、售后服务”等,由于杭州捷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瑞典DST转轮除湿机中国东区/北区一级代理”,汪永军向陈宇成发送的授权书亦仅授权杭州捷丰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作为迪思特常熟公司在上海亿富特钢铁技术有限公司除湿项目的独家代表,该授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即使广东捷丰公司有权经销DST公司的产品,在没有取得DST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广东捷丰公司也无权允许杭州捷丰公司以DST公司经销商的身份使用DST公司的产品图片,并进行宣传推广,故杭州捷丰公司的前述宣传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DST公司间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杭州捷丰公司主张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没有尽力举证,在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拍摄的几台机器照片不能证明杭州捷丰公司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利润,故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主张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包括杭州捷丰公司向美科公司、德朗能公司销售的台数、售价、利润、杭州捷丰公司销售总监对于销售额增长的陈述等,杭州捷丰公司如果认为上述计算方式不合理,应当提供其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简单否认而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现有证据,在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杭州捷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DST公司等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杭州捷丰公司向DST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2万元,向迪思特常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