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152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先鹏,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麓景路**会信用代码:914301020876234885。
法定代表人:彭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住所地丹阳,住所地丹阳国际眼镜城3F-D8023用代码:92321181MA1NELY93L。
经营者:李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精眼镜公司)、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以下简称民利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四精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被告民利眼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了多项社会荣誉。
2015年8月10日“BOLON”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此外,原告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进行各种商业宣传、推广。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上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四精眼镜公司辩称: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16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向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以单价80元购买了40副暴龙眼镜,总价32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单显示付款人何敬上于2017年4月23日向收款人李民利付款3200元,附言显示为暴龙眼镜货款,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的经营者是李民利。
因此,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两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2018)湘01民初1602号案件认定具有合法来源的40副暴龙眼镜”的其中一部分,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答辩人所属六家门店(涂家冲店、达美D6区店、商务学院店、雷锋大道店、麓景路店、财经学院店)销售《销货清单》中眼镜的事实,原告已于2017年11月份第一次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分六个案件提起诉讼,2018年3月,原告对六个案件全部撤诉。
2018年4月,原告选择其中一家门店(财经学院店)的销售事实,第二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向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以单价80元购买了40副暴龙眼镜,总价32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单显示付款人何敬上于2017年4月23日向收款人李民利付款3200元,附言显示为暴龙眼镜货款,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的经营者是李民利。
因此,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两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所属四家门店(达美D6区店、商务学院店、雷锋大道店、麓景路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2018)湘01民初1602号案件认定具有合法来源的40副暴龙眼镜”的其中一部分,故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在其门店销售的暴龙牌眼镜,是否是“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答辩人并不知情。
答辩人是从“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的合法经营商户“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采购了涉案的暴龙牌眼镜,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4月23日,答辩人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敬上赴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参观、学习、采购。
恰逢“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在经营展厅公开销售老款“暴龙牌太阳镜”,答辩人遂以每副80元的价格购得40副,货款总计3200元。
答辩人认为,其从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的合法经营商户处进货,渠道正规,来源合法。
答辩人当时的确不知道、现在也无法确定该批眼镜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答辩人从“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的合法经营商户“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采购的涉案40副暴龙牌眼镜,是“不能退货的老款”,每副价格80元是合理价格。
当时市面上主流太阳镜的总生产成本(含镜架和镜片)一般在10元至20元左右。
原告雅瑞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生产工厂,其出售的暴龙牌眼镜也是委托其他同类生产厂家代工的。
根据以上行业情况,眼镜零售行业的进货成本是很低的,眼镜零售店的主要成本是房租、人工、机器折旧和电费成本。
因此,答辩人以每副80元的价格采购“不能退货的老款”暴龙太阳镜,符合行业现状,价格还有点偏高。
四、在2017年1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答辩人从未再销售过涉案眼镜,现原告“撤诉后时隔近三年再次起诉”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商标法》“制止侵权行为”的立法初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民利眼镜商行辩称:四精眼镜所售卖的眼镜并非来自我方,根据我方当事人陈述其经营店内并不出售Bolon牌眼镜,且销售单中Bolon字样均为他人添加,并非我方备注。
在原告与四精眼镜原有的诉讼案件中四精眼镜所举证并不能达到证明侵权眼镜来自我方,上述进一步举证,四精眼镜向我方购买的仅仅是普通眼镜并非涉案侵权眼镜。
原告维权应当向直接侵权者索赔,我方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
四精眼镜举证的汇款凭证备注Bolon眼镜货款是其单方行为,与我方无直接关系。
我方打印出的银行流水中并不能反映该备注。
另外,我方与四精眼镜之间的往来仅为3200元,原告方索赔达10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批发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电线电缆、建筑材料及五金交电;
网上销售眼镜、汽车镜、服装、日用百货及鞋帽。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从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于2003年7月28日由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7年10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252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湖南贰零肆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明于2017年10月23日来到我处称,称一些商铺内所出售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受该公司委托,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及诉讼收集证据使用,请求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员助理谭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磊明于2017年10月23日14时10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道××号“四精眼镜”。
邓磊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BOLON”眼镜一副,支付了人民币叁佰陆拾元整,当场取得:1、“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验光配镜单NO.0405508”一张;
2、“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电脑小票一张;
3、“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VIP会员卡”一张。
上述验光配镜单、电脑小票、会员卡及所购物品均由本公证员保管。
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邓磊明保管。
邓磊明使用公证员助理的手机分别对“四精眼镜”店铺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2张。
最后将照片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验光配镜单NO.0405508”复印件(附件1)、“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电脑小票复印件(附件2)、“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VIP会员卡”复印件(附件3)与本件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附件4)为邓磊明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四精眼镜公司下属的多家店铺存在侵权事实,另行出具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的其他3份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2528号公证书,2017年10月23日对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联148号“四精眼镜厂家直营”进行取证;
(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719号公证书,2017年8月29日对长沙市岳麓区南园路达美D6区“四精眼镜厂家直营”进行取证;
(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718号公证书,2017年8月29日对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四精眼镜厂家直营”进行取证。
同时,原告出具了因公证产生的公证费发票3张共计4000元。
另在(2020)湘0104民初11522号案中尚有(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721号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打开,当庭进行比对。
证据保全眼镜有BL2152、BL8000、BL8001、BL2565型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上有“BOLON”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相同或相近,眼镜架腿上有“BOLON”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相近。
原告提供正品的眼镜架腿内侧有清晰的镭射12位数字防伪码,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12位数字防伪码。
另查明,被告四精眼镜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彭黎,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
眼镜制造;
眼镜盒制造等。
2017年4月23日被告四精眼镜公司在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3楼D区8023号民利眼镜李回杰眼镜批发部购买眼镜。
被告民利眼镜商行开具NO.0008328供货清单,记载有:购货单位: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品名规格:暴龙,数量*单价:80*40=3200,备注:正品、老款、不退货。
其下记载有23个眼镜型号与具体数量,合计金额:3200元。
2017年4月23日,付款人何敬上经银行向卖方李民利付货款3200元,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金额3200元,附言:暴龙眼镜货款。
供货清单上有多种笔迹,“其中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书写。
被告民利眼镜商行注册于2004年2月12日,经营者:李民利;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包括眼镜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证、第3192360号“BOLON”商标转让证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证明、(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2527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2528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1719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号11718号公证书、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3楼D区8023号民利眼镜李回杰眼镜批发部销货清单、(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提交的(2018)湘01民初1602号判决书、(2020)湘知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四精眼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岳麓区四精眼镜公司的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0104民初10617、10618、10619、10620、10621、10622民事裁定书、丹阳眼镜城简介、网址、Bolon眼镜货款转账银行回单、丹阳眼镜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民利眼镜商行提交的模拟销货清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原告雅瑞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商品未经授权,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3192360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
侵权责任人应当就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四精眼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精眼镜公司辩称,四精眼镜公司是从“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的合法经营商户“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采购了涉案的暴龙牌眼镜,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精眼镜公司提供了2017年4月23日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3楼D区8023号民利眼镜李回杰眼镜批发部NO.0008328号供货清单,其下记载有暴龙具体眼镜型号、数量、金额。
并提供了转款3200元凭证,凭证附言:暴龙眼镜货款。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四精眼镜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民利眼镜商行,本院对其抗辩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四精眼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四精眼镜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眼镜的销售。
关于被告民利眼镜商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民利眼镜商行辩称,四精眼镜所售卖的眼镜并非来自我方,其经营店内并不出售Bolon牌眼镜,且销售单中除上面日期和“80X40=3200”外,其他“暴龙”等字迹均为他人添加。
经审查,销售单上的字迹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该清单不是被告民利眼镜商行出具,如果清单只书写被告民利眼镜商行所辩称的“日期”和“80X40=3200”也不符合货物清单的书写习惯,同时从2017年4月23日何敬上转账3200元给李民利的电子银行回单附言暴龙眼镜货款也可佐证暴龙眼镜来源于被告民利眼镜商行,且民利眼镜商行也无证据证明该商行没有销售过暴龙牌眼镜。
因此对被告民利眼镜商行主张的涉案眼镜并非来自其销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民利眼镜商行销售涉案眼镜,侵害了原告第3192360号“BOLON”的商标权,且不能说明涉案眼镜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认为“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了多项社会荣誉,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进行各种商业宣传、推广,侵权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民利眼镜商行辩称,我方与四精眼镜之间的往来仅为3200元,原告方索赔达10万元(注本案诉请8万元,另一案件2万元),数额过高。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予以定额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等因素,特别是本案中的销售40副涉案产品,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四精眼镜城有限公司、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民利眼镜商行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