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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电子市场宝树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61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电子市场宝树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电子市场宝树通信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61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纱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电话卡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煜丰泽花园广场龙华电子市场一楼B区0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JCG28K。

经营者:谢名焕。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电子市场宝树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煜丰泽花园广场龙华电子市场第一层B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31136651。

法定代表人:谢名焕。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移动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电话卡行(以下简称“宝树卡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电子市场宝树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树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宝树卡行、被告宝树通信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二、被诉侵权标识及侵权事实2018年7月26日,受本案原告委托,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宝树卡行店铺内购买了“VIVO快充套装”一套,支付价款人民币40元。

该套装包装盒为白色,外包装正面记载有VIVO字样标识以及原装正品配件快充(套装)字样,该包装盒内为电源适配器一个、一条数据线,包装盒背面印有VIVO字样标识,以及记载制造商为广东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均带有VIVO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的比对意见:本案被告宝树经营部经营方式为零售,行业类别为通信设备零售,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通信器材、充值卡,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构成同种商品。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以及包装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29000元。

六、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1500元,取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请求本院酌定费用数额,上述费用均无直接证据。

七、被告是否已停止侵权行为:无实质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维沃移动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95号公证书,被告宝树卡行在店铺内销售的“VIVO快充套装”外包装、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构成同种商品。

综上,被告宝树卡行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的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宝树卡行通过被告宝树通信经营部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可以认定被告宝树通信经营部为被告宝树卡行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与被告宝树卡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种类、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调查费1500元、取证费15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电话卡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电子市场宝树通信器材经营部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宝树电话卡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负担289.3元,被告负担3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镇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马霏蓉书记员 黄丽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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