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172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648号A502室(代收人:范佳迪)。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掌起轩轩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朱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CL1T89C。
经营者:何光荣,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掌起轩轩食品店(以下简称轩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2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地处路口,附近有众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轩轩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施发维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张某以及施发维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旁侧标牌显示为“朱家易超市”的店铺,超市内挂着“慈溪市掌起轩轩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施发维在该店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两支并支付59元。
公证员对超市及周某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牙膏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其中一盒牙膏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3849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38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牙膏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其中“云南白药”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居中排列,下部标有“YunnanBaiyaoToothpaste”的字母;
文字右下角有两片叶子,叶子下标有“薄荷清爽型”;
正面右上角标有“净含量100g”。
包装背面右侧标有“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另查明,被告轩轩店于2018年12月3日登记成立,何光荣为被告轩轩店的登记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轩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牙膏,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牙膏,属同一种商品,且涉案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几乎没有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轩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掌起轩轩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慈溪市掌起轩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慈溪市掌起轩轩食品店负担17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