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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鹏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3刑初51号
案件名称耿鹏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鹏,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义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苗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帅,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在连,女,1987年3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苗族,文盲,无业,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聂媛,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鹏及其辩护人谌贤超、被告人刘义均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帅、被告人黄在连及其指定辩护人聂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9月,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耿鹏雇佣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制作假冒“剑南春”“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耿鹏制作假冒“水井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0年9月17日,侦查人员从上述出租房、物流公司处起获带有“剑南春”“国窖”“水井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制酒工具和大量注册商标标识。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186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参与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67万余元。

被告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于2020年9月17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耿鹏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应以其供述的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耿鹏的犯罪金额应以耿鹏供述和其他证据中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不应以正品酒市场中间价来认定,且市场中间价认定亦不准确,被告人耿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义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义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在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义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9月,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上辇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耿鹏雇佣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制作假冒“剑南春”“国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耿鹏制作假冒“水井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0年9月17日,侦查人员从上述出租房、物流公司等处起获带有“剑南春”“国窖”“水井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制酒工具和大量注册商标标识。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人民币186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参与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

被告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于2020年9月17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单某1、赵某、单某2的证言,被告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北京市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鹏、刘义均、黄在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耿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耿鹏供述和其他证据中显示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且本案正品酒市场中间价认定不准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并无客观证据能够显示耿鹏制作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及标价,本案无法查清查扣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故查扣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的依据,且本案价格认定结论系有资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故被告人耿鹏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耿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耿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义均、黄在连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义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在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在案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钥匙一把,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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