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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59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788219。

法定代表人:郑崇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经营场所:周口市川汇区华耀成B-33-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02699222560。

经营者:王妞,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力,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李自强、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二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出自原告,而是被告一生产。

同时,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一已经借由其销售渠道大面积投放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造成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经销的涉嫌侵杈的商品是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

尽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图片中有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吊牌,但是其应证明该商品是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到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的,否则不能证明系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生产。

至于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为什么使用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将保留另案追究该鞋店擅自使用公司名称侵权责任的权利。

如果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称是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该店的,该店应提供发货的相关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对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讲,涉案童鞋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第一、从拍摄照片可以看出店铺小,与原告正品产品销售的场所有明显的差别,不足以使大众认为是销售正品的场所,且从被告销售的鞋子外观来看,其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明显不一致,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仅45元,而斐乐童鞋在淘宝上可以售出至少200元以上,不会对大众造成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只有同时满足商标近似与误导公众两个条件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杈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但从销售场所的所在位置、销售环境等方面来看都不会对真正的斐乐品牌的销售群体造成混淆,引起误导。

笫二、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字母为FILA,而川汇区王妞童鞋店销售的童鞋商标字母只有“I”与原告商标字母相同,原告商标字母有F、I、L、A四个字母组成,而川汇区王妞童鞋店销售的童鞋上没有F、L、A三个字母,童鞋上的反写的“┙”与“L”不同、而且原告商标中的L与A连成一体,而童鞋上字母及符号均是独立的,明显与原告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一眼就能明确不是相似标识。

原告第163332号商标外面有一个方框、下面是向右方向的横折,而涉案童鞋上的没有方框,而且下面的是向左的横折,下面的横折是白色,而笫163332号商标下面的颜色是蓝色或黑色。

涉案鞋子所使用的商标字母颜色的各个部分相对比均差异巨大,所组成后的图形也相差巨大,如此由各不相似的字母颜色组成的两个图像很难引起消费者与投资商的混淆。

三、再退-步讲,假如川汇区王妞童鞋店构成侵杈,原告请求判令支付200000元费用也于法无据。

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也不存在任何获利,而原告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产生了2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请求判令200000元的赔偿金额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本案的相关产品,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

原告没有公证,仅有照片如何证明在川汇区王妞童鞋店店里买的鞋。

对起诉数额也有异议,起诉数额过高,川汇区王妞童鞋店就只进了一点鞋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第163332号商标与第163333号商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58号《公证书》附鞋子一双(当庭拆封),证明目的:涉案鞋子由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由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销售的事实。

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该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地点是华耀城一个小门店,涉及的价格45元,而且鞋子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标识明显不一致,原告的163332号商标是外部带方框,而且下部是往右指向,而川汇区王妞童鞋店销售的是不带方框而且向左指向,有明显不同。

原告的163333号商标是FILA,而且L和A是连体,F是一个完整的,而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的没有FILA的标志,左转的L与A也不相连,明显也能看出不一致,该公证书中的含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信誉卡标牌不能证明涉及的这双鞋是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保留追究该鞋店侵犯公司名誉权的权益,如果原告方要想证明是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产销售,应当提供销售的发票或者该鞋店向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汇款的相关凭证,否则仅凭一个伪造的信誉卡达不到该证明目的。

鞋盒内的塑料袋,上面的标识是“酷逗仔”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

鞋子上面的吊牌正反面没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任何内容,而且恰恰相反该标识上该吊牌上的标识是“无敌神童”,无论从汉字还是拼音,均与原告商标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扫描二维码后,内容里的产品展示也与原告商标标识有任何关系。

里面全部是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他童鞋式样,上面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一款重合。

鞋子上面鞋跟处的标识没有原告商标163332号所显示的外框,而且下端的指向也相反,很容易识别不一致,鞋子的脚面部的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权均不相似和相同。

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不属实。

原告没有公证,仅有照片如何证明在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买的鞋。

对起诉数额也有异议,起诉数额过高,川汇区王妞童鞋店就只进了一点鞋子。

对实物,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不是该店里出售的鞋,但是该店卖过双贝公司“无敌神通”系列鞋子,具体是不是这个式样的不记得了。

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照片4张,来源于网络,证明斐乐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鞋子价格都在183元以上,而且商标的标识F上边的“一”是棕色的,下边的F是蓝色,而原告举证的鞋下边的F是白色的,无论从颜色上还是商标标识的方向上以及价格上、销售地点上都不容易造成混同、混淆,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比对的基础是商标证上的商标标识,而不是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状态,这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其次关于本案原告的涉案商标并没有主张保护颜色,所以被告以颜色有区别来主张不会构成混淆,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状态的颜色是相关的,均为上部为红色下部为深蓝色的。

再者关于本案的被告一所抗辩的,因为价格上的差异不会导致相关群众的混淆,这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恰恰相反,由于本案被告所生产制造的质量低下的产品的大量倾销会对原告的品牌、声誉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进而破坏原告建立的供销渠道,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造成相当大的影响。

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08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主要内容为: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的商标,范围涵盖满景(IP)有限公司现在及未来申请中的商标、现在及未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未来通过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A列表中的“”“”和“斐乐”系列商标(被许可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保全证据、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有权利对斐乐产品进行真伪鉴别、价格认定等,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原告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随同陈逸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B座的“王妞童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微信支付人民币45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某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某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58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胶鞋、注塑鞋、旅游鞋。

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经营者为王妞,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川汇区华耀城B-33-126,经营范围为:鞋、批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其独占使用许可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所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F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中的类似英文字母F的标识除边框形状不同外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所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FILA”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FILA”的标识相比,字母F字形大而突出,字母L为向左反写,除此之外,该标识在字形、字母排列组合、整体形态上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FILA”的标识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使用商品类别为同种,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吊牌背面载有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吊牌正面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为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展示,且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也当庭自认该产品展示中的产品是其生产的童鞋式样。

经查询,吊牌正面所标识的卡通图像、“無敵神童”字样及“WUDISHENTONG”字样已被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申请注册为一般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由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由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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