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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巅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59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巅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巅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966号 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泰华梧桐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HGMX5。

法定代表人:牛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伟,广东普米罗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巅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6728X。

法定代表人:胡百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

。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104国道滁州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93165N。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与被告慈溪巅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华美公司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于2020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理。

因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营口市西市区就凝结商贸部(以下简称就凝结商贸部)经营者的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浙0282民初59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就凝结商贸部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巅峰公司、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库存,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与“康佳”、“KONKA康佳”字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2400元、律师费2000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康佳公司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集团公司)签订《康佳品牌授权框架合同》,商标权利人康佳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包括涉案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注册商标,授权产品包括厨卫电器(油烟机、燃气灶、集成灶、微波炉等)在内的七大类商标核定使用产品范围,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

经原告查实,就凝结商贸部擅自在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com/offer/611132983758.html)上销售宣传商标为“KONKA康佳”的电暖器,原告购买就凝结商贸部所售商标为“KONKA康佳”的电暖器,收邮时发现系被告巅峰公司、华美公司生产的电暖器。

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以“KONKA康佳”商标宣传、销售自己所制造的商品,属于共同侵犯原告商标权,现造成恶劣市场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请如上。

被告巅峰公司、华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康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890066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2.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注册商标信息;

3.《康佳品牌授权框架合同》及其附件;

4.康佳集团出具的《声明》一份;

5.《知识产权维权授权补充说明》;

证据1-5,拟证明第890066号、第7580557号、第11088410号商标依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就该三个商标的侵权享有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起诉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6.电视广告截屏图片若干,拟证明两被告在电视上投放广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7.(2020)深南证字第2669号、第2670号、第2671号公证书三份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就凝结商贸部销售带有原告商标“康佳”字样的商品,原告支出公证费2400元。

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证: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6,截屏图片中,四川卫视、湖南经视等电视台就电暖器进行了电视直销,截屏左下方有“康家智暖-专业风暖设备”字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电视直销系两被告进行的电视广告投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7,就凝结商贸部在1688网站上销售电暖器产品时发布了“康家智暖官网”、“电视同款”等文字信息,并配有产品实物照片,售价为498.75元/件。

但“康家智暖官网”文字的整体组合与原告“康佳”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在该店铺购买了三件商品,支付金额为1495.75元。

原告实际收到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有“YANGZI扬子”商标标识,并有“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慈溪市巅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商品实物开关面板上标有“YANGZI扬子”商标标识。

原告所购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康佳”商标不同。

就凝结商贸部在网站上展示商品信息时,确出现了“KONKA/康佳”字样,但店铺显示的成交为0,且就材质、产地、用途等均标注“其他”,也无商品实物照片。

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向就凝结商贸部购买了电暖器后,该店铺所展示的“KONKA/康佳”字样等信息已删除。

原告所举三份公证书体现的内容不能直接推断出就凝结商贸部销售了标有原告商标“康佳”字样的商品。

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2400元,可以认定。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890066号“康佳”商标的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具、抽油烟机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第7580557号“KONKA康佳”商标的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088410号“KONKA康佳”商标的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原告康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

2016年6月1日,康佳集团与原告康佳公司签订《康佳品牌授权框架合同》,约定:康佳集团授权原告康佳公司在实现合同目的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康佳公司企业名称及包括涉案三个商标在内的商标。

授权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

2017年1月1日,康佳集团出具声明:原告康佳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康佳集团名下“康佳”品牌生活电器类产品的运营,包括:厨卫电器、净水设备、日用生活电器等。

2017年6月22日,康佳集团出具《知识产权维权授权补充说明》,记载:原告康佳公司有权对新昌县康佳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号康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举报等。

2020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映伟因保全证据需要,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购物操作。

同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映伟又至该处就收取邮包、开封、取物、封存、拍照等行为及网页上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合约、发票信息、就凝结商贸部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网页截屏公证。

原告支出公证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巅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水处理净化设备制造、加工。

被告华美电器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制造、销售。

就凝结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于2020年4月1日注销。

经营范围保利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饰品、化妆品、纺织品、电子产品、家居用品、家具、体育用品、文具,皮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康佳集团系第890066号“康佳”,第7580557、11088410号“KONKA康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佳公司经康佳集团许可在中国区域内在其经营产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有无实施共同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巅峰公司、华美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暖器实物所标识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不能认定被告巅峰公司、华美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电视直销截屏图片也不能直接推断出该广告宣传系两被告投入,且截屏中“康家智暖-专业风暖设备”文字的整体组合与原告“康佳”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请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深圳市康佳智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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