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293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怡燕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人民路**。
经营者:徐有智,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怡燕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怡燕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怡燕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8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洋河”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出资组建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8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海之蓝”白酒25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7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六市监案字[2018]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怡燕百货店辩称:1.被告的侵权程度低、主观过错小、非法获利少。
2018年,被告经营者徐有智轻信朋友之言,以600元/箱的进价批发了27箱案涉侵权白酒。
其中,以640元的价格卖出了一箱给消费者,而后举报人也以640元购买了一箱,被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已将640元退还给了举报人。
被告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仅40元,足以证明其绝非“知假售假”,而是受到朋友的蒙蔽、被告其实也是受害人,其主观过错程度低。
除去举报人购买的一箱之外,被告仅卖出了一箱侵权白酒,侵权程度低,对原告品牌造成的影响极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低。
在该案中,被告仅获利40元,非法获利极少。
2.被告超市系其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所开设,地,地处农村偏僻地段营体量规模小,对原告的品牌价值影响小,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所遭受的损失小。
3.被告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深刻吸取了教训。
本案中,被告以600元/箱的价格批发了27箱侵权白酒,仅售出1箱、获利40元,其余1箱被举报人提交给工商部门后,被告已原价退还给了举报人,另25箱被工商部门收缴。
被告的直接损失以26箱白酒的进价来计算已达15600元,后又缴纳25000元罚款,损失已逾40000元,被告已深刻吸取了教训。
4.被告被查处后已经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家境困难、无力负担。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状况及位置、被告的主观过错、非法获利、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影响等客观因素,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洋河”(白酒)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蓝色经典”(白酒)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8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洋河酒厂的举报对被告怡燕百货店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人员从店内查获涉嫌销售侵权的“海之蓝”白酒25箱。
被告陈述以每箱600元购进27箱“海之蓝”白酒,销售价为每箱640元。
经鉴定,上述25箱“海之蓝”洋河白酒均为侵害“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9月17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六市监案字(2018)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海之蓝”白酒25箱;
3.罚款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怡燕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工商资料显示经营场所面积为12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烟花爆竹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怡燕百货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怡燕百货店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海之蓝”标识,与上述“海之蓝”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故被告怡燕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怡燕百货店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当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主张其获利仅为40元,但未提供完整的销售台账或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怡燕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怡燕百货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怡燕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怡燕百货超市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