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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兰、刘金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1125刑初1号
案件名称郑文兰、刘金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文兰;刘金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125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文兰,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金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兰、刘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兰、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6月份,被告人郑文兰向被告人刘金明提议加工苹果屏幕总成销售牟利。

同年6月至11月期间,由刘金明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区91号组织工人对收购的带有苹果logo手机内屏进行测试,并将带有苹果1ogo的玻璃盖板进行压屏处理,形成苹果屏幕总成;

随后由郑文兰负责利用微信或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一楼1061柜台进行销售,销售至江西横峰、广东深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398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2898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郑文兰销售柜台内查获印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屏幕338块,在仓库内查获印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屏幕718块,在作坊内查获印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屏幕718块,苹果屏幕经鉴定,涉案带有苹果1ogo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再查明:被告人郑文兰已将违法所得128988元上交至横峰县公安局。

根据被告人郑文兰制作的销售价格,扣押在案的手机屏幕总成货值12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屏、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证人郑某1、黄某、方某、郑某2、郑某3、郑某4、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文兰、刘金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兰、刘金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33988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28988元,销售金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2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文兰提出犯意,雇请被告人刘金明等人加工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进行销售,并获取主要利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金明受被告人郑文兰雇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侦查期间,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文兰、刘金明违法所得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横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横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雅君法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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